索 引 号 | H009/2025-59594 | 成文日期 | 2025-03-10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308号
申请人周某芹。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周某芹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4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4月10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嗣后,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1月26日,其在某多多网店“某官方旗舰店”购买“硅胶勺”一份,收货后发现该产品为无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的“三无产品”,故于2024年2月1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8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其认为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法定义务,故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案涉产品照片、被举报人经营者证照信息、购买案涉产品的订单及物流信息。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2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案涉产品的举报,经被申请人核查,不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违法事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立案条件,故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该处理结果于次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反馈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及举报材料、现场案涉产品照片、被举报人营业执照、进货凭证、生产企业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第三方检验报告、合作合同、成品验货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和12315反馈信息。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4年2月15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称其于2024年1月26日在某多多网店“某官方旗舰店”购买“硅胶勺”一份,举报产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该产品无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号,不符合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无耐受温度,无注册编号等重要信息,属于典型“三无”产品,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二是产品有刺鼻性气味,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硅胶材料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三是商家无法提供《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食品接触用硅胶材料及制品》要求检测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利。故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被举报人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后,对被举报人及案涉产品进行了核查,发现:该产品的外包装已标注“检合格”字样,型号为LK-CJ8537,原材料为硅橡胶等信息;被举报人提供了进货凭证、生产商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以及第三方检测报告等材料,在该检测报告中,“感官”检测项目的检测结果为“合格”。另,被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并未列入全国工业产品许可目录中,无需许可生产。因未发现申请人反映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该处理结果于次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反馈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一、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二、实体方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本案中,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已尽充分调查义务,根据调查的情况,案涉产品外包装已标注“检合格”字样,原材料为硅橡胶,该产品并未列入全国工业产品许可目录中,无需许可生产,且第三方检测报告中,“感官”项目的检测结果符合标准要求,被申请人亦查验了案涉产品并无刺鼻气味。故被举报人不存在申请人所反映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程序合法性。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核查后于同年2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办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