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9/2025-59593 | 成文日期 | 2025-03-10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237号
申请人邓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邓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3月22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嗣后,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7日在某音网店“某官方旗舰店”购买“牙胶”1份,收货后发现该产品没有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包装含有刺鼻气味且污渍较多,产品有异臭、破口和污物,且牙胶伸入口内的最大有效长度大于30mm,有造成窒息的风险。故申请人于2024年1月1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认为商家提供的第三方检测报告仅能证明商家有生产经营资质,但不能证明所销售的产品不存在问题;产品伸入口内的最大有效长度大于30mm,增加造成窒息的风险,这是所有入口产品都不该出现的问题,被申请人以该产品并非玩具类产品,故不需执行玩具标准为由不予立案是不合理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产品问题没有全部给予回复,并未完全行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职责,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案涉产品照片、被举报人营业执照、购买案涉产品的订单及物流信息。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1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案涉产品的举报,经被申请人核查,不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违法事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立案条件,故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该处理结果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反馈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及举报材料、案涉产品照片、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合作合同两份、进货凭证、生产企业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第三方检验报告、案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和12315反馈信息。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4年1月16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称其于2023年12月27日在杭州某有限公司某音平台开设的某官方旗舰店(下称“被举报人”)购买牙胶,发现产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产品没有出厂检验合格证明,与产品直接接触的包装含有刺鼻的气味且污渍较多,二是产品有异臭、破口和污物,三是经测量深入口内的最大有效长度大于30mm,四是商家无法提供产品检验报告等证明文件,故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被举报人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后,对被举报人及案涉产品进行了核查,发现:1.该款产品的外包装已标注“检验合格”字样,型号为LK-CJ8526-2,主要材质为硅橡胶、PP(丙烯与乙烯共聚物)等信息,申请人反映属个人感官判断,被申请人查验案涉产品并无刺鼻气味;2.被举报人提供了合作合同、进货凭证、生产商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以及第三方检测报告等材料。在该检验报告中,“感官”检测项目的检测结果为“色泽正常,无异臭,不洁物等”;此产品为咀嚼辅食器(咬咬乐、咬咬袋)属食品相关产品,非玩具类产品,故不需执行玩具标准;3.申请人并未向被举报人索要检验报告,被举报人无法提供给申请人检验报告与事实不符。因未发现申请人反映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该处理结果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反馈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案涉产品包装盒标注执行标准为GB 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 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和GB 4806.1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一、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二、实体方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本案中,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已尽充分审查义务,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违法情况:首先,关于“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缺失”的问题,案涉产品外包装已标注“检验合格”字样,亦标注了产品规格型号、原材料等信息,符合GB 4806.1-2016标准;其次,关于“产品包装有异臭、污渍和产品有异臭、破口、污渍”的问题,被举报人提供了第三方检测报告,报告中“感官”项目的检测结果符合标准要求,被申请人亦查验了案涉产品并无刺鼻气味;最后,关于“入口长度大于30mm”的问题,案涉产品包装盒标注执行标准为GB 4806.1-2016、GB 4806.7-2016和GB 4806.11-2016,故该产品应为食品相关产品,非玩具类产品,不执行GB 6675.2-2016标准,申请人认为“所有入口产品的入口长度都不能大于30mm”缺乏依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程序合法性。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核查后于同年1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办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