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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H009/2025-59591 成文日期 2025-03-10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案号:杭萧政复〔2024〕157号
申请人:张某新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张某新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5-03-10 10:37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司法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157

申请人张某新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张某新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通知补正后,本机关于2024年35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于同年312日决定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嗣后,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0日在某超市(某路店)购买了一些食品,其中一包瑞士卷为过期食品,后其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检查商户的进货凭证,未核实商户的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仅凭“现场未发现”便认为被举报人无初步违法事实,据此不予立案,明显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已经非常清晰可以看到案涉商品为过期食品,已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因申请人已不在萧山区工作,去被申请人处现场提交证据材料不便,故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将相关证据复制件刻录成光盘后寄给被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履行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0号在全国12315平台上做出的反馈中的不予立案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内容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案涉产品照片、支付信息截图、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和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购买案涉产品的录音录像。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2023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反映其于2023年12月20日在某超市(某路店)(下称“被举报人”)购买的瑞士卷已经过期,要求调解、立案查处并给予举报奖励。针对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6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发现待售的某牌产品为某牌蛋糕,均在质保期内,未发现有销售申请人所述过期食品的情况,现场查看监控,发现申请人在购买商品时存在反复进出店铺的情况。被举报人辩称未销售过该过期食品。因申请人投诉反映同一日在被申请人承办机构义桥所辖区内三个超市购买到不同的过期食品,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7日通过短信要求申请人携带有关原始证据、拍摄设备等前来被申请人办公地点提供证据、配合协助调查,但申请人未前来。综上,因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事实,证据不足,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故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1月10日通过短信以及全国12315平台将处理结果反馈申请人。二、申请人复议理由不成立。首先,调查进货凭证与销售过期食品并无必然关联性;其次,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属于复制件,无法核实申请人材料的三性,无法确定被举报人经营过期食品的行为;最后,申请人陈述已不在萧山区与事实不符,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记录显示,其仍在萧山频繁活动。三、申请人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主体的资格。申请人在12315平台投诉518次,举报132次,其投诉举报数量远超正常消费。自2023年7月至今,已有48条记录,均为反映购买到过期食品,这表明申请人购买行为异与普通或正常消费行为,其购买行为显然不是为了自身消费需要,其举报也并非为维护自身合法消费权益,同时也不排除有提前夹带藏匿的行为。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间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备申请复议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综上,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投诉单及附件材料、现场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通知申请人现场提交证据的短信记录、申请人邮寄光盘信封及邮政物流信息、被举报人拒绝调解说明、案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处理结果短信告知及12315反馈记录、申请人投诉举报信息光盘。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3年12月21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称“其于2023年12月20日在某超市(某路店)购买的瑞士卷已过期,该商行仍在卖过期食品,要求调解、立案查处并给予举报奖励”。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后于同月26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处有同款过期瑞士卷。为查明事实,被申请人于同月27日通过短信要求申请人携带有关原始证据、拍摄设备等前来被申请人办公地点提供证据、配合调查,但申请人未前来。因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事实,证据不足,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1月10日通过短信以及全国12315平台将处理结果反馈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本案中,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进行了必要的核查,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违法情况,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于2023122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核查后于202416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同年110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办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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