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9/2025-59584 | 成文日期 | 2025-03-10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131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陈某认为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对其投诉举报事项履行法定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通知补正后,本机关于2024年2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于同年2月26日决定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嗣后,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0日在萧山区某广场3楼走廊处夹娃娃机器上买了39.9元游戏币,夹了星黛露和琳娜贝尔的玩偶。经其查询,该卡通形象均属于迪士尼,但涉案产品没有任何迪斯尼专用防伪标签,疑似为假冒伪劣商品。另,涉案产品亦无任何标签、厂名厂址和执行标准等相关信息,为不合格商品。申请人就此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3日作出反馈,告知其并未立案查处。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立案却没有立案。申请人作为该产品的购买者,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利害关系,据此依法提出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对萧山宝龙置业有限公司投诉举报全面履行违法。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案涉产品照片、支付信息截图和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的全国12315系统件为投诉件,不含举报。2023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通过全国12315系统自行录入的投诉件,反映其夹娃娃夹到假冒伪劣的不合格产品,要求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赔偿。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和杭市管简复[2020]第21号答复之规定,由于申请人自行填写的信息中只请求赔偿,并未要求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进行查处,故该件为纯投诉件,不属于举报的范畴。二、投诉人投诉主体错误。申请人填写的主体信息为“杭州萧山某置业有限公司”,而萧山某广场的实际运营主体为“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申请人通过平台提交的账单详情图片中显示,其向“广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9.9元,该主体并非被申请人管辖。由于投诉单涉及客体信息处事发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区某广场3楼走廊处”,基于便利投诉人目的,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后仍与商场开展调解。三、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投诉依法处理并告知。经调解,负责该机器的管理人员出于消费体验和和解的目的,同意退赔共计150元,拒绝其他调解,故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事项终止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日在12315平台将投诉受理情况告知申请人,并于2024年1月23日将投诉处理结果在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综上,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及相关投诉材料、微信调解记录、全国12315平台告知记录、杭市管简复[2020]第21号答复。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3年12月20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称其于2023年12月20日在萧山区某广场3楼走廊处夹娃娃机器上买了39.9元游戏币,夹了星黛露和琳娜贝尔的玩偶。其认为该卡通形象均为迪士尼,但涉案产品没有任何迪斯尼专用防伪标签,疑似为假冒伪劣商品。另,涉案产品亦无任何标签、厂名厂址和执行标准等相关信息,为不合格商品。故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55条之规定,要求退赔费用、赔偿损失、停止侵权、核定侵权责任。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3日收到该投诉件,并2024年1月3日决定受理。后经被申请人调解,负责该娃娃机的管理人员仅同意退赔150元,拒绝其他调解,故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事项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1月23日将投诉处理结果在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对其投诉举报事项全面履职,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全国12315平台系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办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举报平台,该平台首页内设有“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认为经营者侵犯您的合法权益>>我要投诉”和“您发现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行为>>我要举报”两个独立入口。投诉人在点击“我要投诉”入口后出现“投诉须知”页面,“投诉须知”第1条载明“本平台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管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第8条载明“投诉事项一事一单,请勿就同一事项重复投诉,请勿在一个投诉单中对不同被投诉人提出诉求。由于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投诉人需在“投诉须知”页面下方点击“同意”后方能进入投诉窗口,进行投诉内容的填写。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但是被申请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申请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在明知全国12315平台分设“我要投诉”和“我要举报”两个独立入口、知悉通过不同入口提交申请的事项及后果的情况下,通过“我要投诉”入口填写申请,应当认为其系对经营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投诉,而非对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申请人仅依据其在“我要投诉”入口项下填写的举报内容,不足以证明其已提出举报申请的事实。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事项进行了调解,并将调解结果在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故其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