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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H001/2024-80453 成文日期 2024-07-30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公安

案号:杭萧政复〔2023〕671号
申请人:孙某奇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孙某奇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世纪城)行罚决字〔2023〕10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4-07-30 10:05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政府办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3〕671号


申请人孙某奇。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世纪城)行罚决字〔2023〕10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复议。本机关于2023 年10月16日收到相关申请材料。经审查,本机关对本案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世纪城)行罚决字 〔2023〕10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违法行为人于某对其击打一拳,踢踹一脚,并将其推倒,其有明显外伤,被申请人对于某作出的处罚太轻,要求撤销萧公(世纪城)行罚决字〔2023〕10187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10月15日4时许,于某在萧山区盈丰街道某公馆的某酒馆,因跑腿费用问题与申请人之间发生争执,后于某打了申请人一拳,未造成申请人明显受伤。经调查,于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属情节较轻。2023 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于某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萧公(世纪城)行罚决字〔2023〕10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作出的萧公(世纪城)行罚决字〔2023〕10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 一、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案发地为萧山区,属于被申请人管辖区域,故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另外,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已依法履行了受理、调 查、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经充分调查取证,结合于某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于某在萧山区盈丰街道某公馆的某酒馆内与申请人因购买香烟跑腿费问题发生争吵,后于某冲出酒馆门口用拳头打的方式在申请人的右脸部击打一拳,后对其右脸推搡造成申请人摔倒。故本案认定于某构成殴打他人的行为并无不当。三、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综合全案,现有证据证明于某对申请人有殴打行为,案发时申请人头戴头盔,案发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耳部及手部进行拍照固定,其耳部及手部虽有伤势,但无法证明该伤势系因于某殴打所致,结合全案情况,被申请人依法对于某作出罚款三百元的处罚,亦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于某作出的萧公 (世纪城)行罚决字〔2023〕10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维持萧公(世纪城)行罚决字〔2023〕10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10月15日4时37分,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案称其在萧山区盈丰街道奥体众安某公馆南区某小酒馆门口被人打了,被申请人于当日予以受案。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2023年10月15日4时许,于某在萧山区盈丰街道某公馆的某酒馆,因跑腿费用问题与申请人之间发生争执,于某以拳头击打的方式向申请人面部击打一拳,未造成申请人明显受伤。被申请人认为于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属情节较轻,遂在告知于某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 理由、依据和幅度及询问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后,于2023年10月 15日对于某作出萧公(世纪城)行罚决字〔2023〕10187号《行政处 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于某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案涉行政处罚决 定书、门诊病历,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于某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 证人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体表原始伤情登记表及伤势照片、放 弃伤势鉴定确认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清单及监控视频、视听资料关键内容文字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及微信对账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世纪 城)行罚决字〔2023〕10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一、关于主体合法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关于实体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于某对申请人打了一拳,未造成申请人明显伤势。被申请人认定于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属情节较轻,对于某处以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三、关于程序合法性。被申请人在办案中已依法履行了受案、 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 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10月15日对于某作出的萧公(世纪 城)行罚决字〔2023〕10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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