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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H001/2024-80447 成文日期 2024-07-30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案号:杭萧政复〔2023〕590号
申请人:吴某鹏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吴某鹏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4-07-30 09:48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政府办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3〕590号



申请人吴某鹏。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复议。经通知补正,本机关于2023年9月24日收到补正材料。经审查,本机关对本案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8月20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 请人反映杭州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被举报人”)违法发布农药广告的线索,后于8月24日收到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答复。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决定不服,主要理由为:1.根据《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防蚊驱蚊类产品认定的意见》(农办法函(2021)  19号)的规定,如果产品的标签、说明书标明该产品具有防蚊驱蚊功能,无论其有效成分是化学成分还是植物源性成分,该产品都属于农药范畴,依法应当按农药进行管理;2.涉案商品宣传内容中有 “12小时防护”、“植物防护”、“用气味干扰叮叮兽放弃攻击”等内容,很明显为宣传该产品具有防蚊驱蚊功能,其中叮叮兽更是令普通消费者理解为蚊子,故该产品属于农药范畴,依法应当按农药进行管理;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 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涉案商品属于农药,应该遵守该条规定,且本案中被举报人用叮叮兽来指代蚊,存在故意打擦边 球的可能。故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 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于法有据,程序合法。2023年8 月20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举报反映被举报人在天猫平台上开设的店铺(名称“某旗舰店”)购买了一款名为“某奥特曼联名防护手环圈链儿童成人便携随身送驱蚊贴防蚊用品”的产品,支付金额39元,发现该产品是农药产品,但商品销售详情页未见农药广告的批准文号,涉嫌未经审查发布广告,广告中存在多处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的内容, 对申请人的购买产生误导,要求依法查处并给予答复和奖励。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后立即开展核实,经核查,案涉产品“香薰手  环”成分为柠檬按提取植物精油、香茅精油,不含农药成分。查看申请人提供的被举报人的详情页广告以及被举报人提供的网页截图,均为对于产品“香薰手环”的相关宣传。该款商品不属于《农药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中关于“农药”的定义,亦未在产品标签、广告详情中宣称该款产品具有驱蚊、 防蚊的效果,因此不属于《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的范畴。另, 关于赠送商品“驱蚊挥散芯”,是从有资质的农药生产企业购进, 其标签内容已按《农药管理条例》要求予以标识。对标题和主图中使用商品名称“驱蚊贴”,是对赠品信息的说明,被举报人仅展示了赠品外观,并未就该款赠送品作出相关广告宣传。因未发现申请人举报反映的违法事实,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该处理结果于当日通过12315互联网平台短信反馈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于法有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8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事项,反映被举报人在 其天猫平台店铺(名称“某旗舰店”)销售的名为“某奥特曼联名防护手环圈链儿童成人便携随身送驱蚊贴防蚊用品”的产品是农药产品,涉嫌未经审查发布农药广告的违法行为, 要求对被举报人予以查处。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事项后,对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根据调查的证据,被申请人认为不存在违法事实,遂于2023年8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将处理结果短信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购买商品的记录、举报及答复记录、商品发票、交易订单截图、物流信息及物流面单,被申请人提交的举报登记表及举报材料、被举报人营业执照、案涉商品网页宣传截图、赠品农药标签、实物图农药登记证、厂家营业执照农药生产许可证、被举报人《关于“某香薰手环”举报答复》、 不予立案审批表、案件来源登记表、短信告知记录等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职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 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案涉手环不属于农药范畴,不适用《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另,赠品“驱蚊挥散芯”系被举报人从有资质的农药生产企业购进,其标签内容符合《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被举报人在标题和主图中使用商品名称“驱蚊贴”并展示外观,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的规定对赠送商品履行明示义务,并未对该赠品进行广告宣传。本案中,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已进行了必要的核 查,根据调查结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2023年8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经核查, 后于同年8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告知申请人处理 结果,办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8月24日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 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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