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1/2024-80422 | 成文日期 | 2024-07-29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公安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3〕593号
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某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某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依复〔2023〕05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于2023年9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通知补正后,本机关于同年9月23日收到其补正材料。经审查后,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后本案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7月31日,申请人向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信息公开,申请向某业委会公开“某小区停车场(库)竣工验收意见书及相关验收附件材料”。2023年8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萧公依复〔2023〕05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该书载明“申请人所申请的资料不存在”。根据被申请人出具的萧公交(评)审2011字第38号《交通影响分析审核意见书》、被申请人审核通过的《萧储(2010)70号地块交通影响分析》文件、被申请人参与的由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组织《杭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萧政储出(2010) 70号地块”建设设计方案评审会会议》并签署的会议纪要,以及及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某小区地下车位规划批复的行政职权和竣工验收审查的职权。而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依复〔2023〕05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显然与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此外,申请人也于2023年8月31日通过政务网向被申请人投诉,请求申请人对某小区停车场(库)未竣工验收备案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2023年9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称“改小区已通过整体验收”。显然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依复〔2023〕05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与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5日作出的答复相矛盾。某小区停车场(库)的验收涉及到某小区规划共有车位的建设,涉及到全体业主的巨大经济利益,为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萧公依复〔2023〕05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萧公依复〔2023〕056号《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交通影响分析审核意见书;3.萧储(2010)70号地块交通影响分析;4.建筑设计方案评审会会议纪要;5.政务网申请事项的截图;6.杭州市规划局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截图;8.公共或专用停车场(库)竣工验收同意意见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7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章某海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某小区停车场(库)竣工验收意见书及相关验收附件材料”。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经过审查,后于2023年8月23日作出了萧公依复〔2023〕056号《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并于当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章某海。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不服,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依复〔2023〕056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第一,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依法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31日收到章某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于当日受理,经过审查,于2023年8月23日作出答复,并于当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与申请人。第二,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某小区停车场(库)竣工验收意见书及相关验收附件材料”,经查找核实,区交警大队未对某小区停车场(库)进行验收,不存在相关停车场(库)竣工验收意见书及相关验收附件材料,故依法告知申请人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作出的萧公依复〔2023〕056号《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求维持答复书。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萧公依复〔2023〕05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2.区交警大队的情况说明;3.萧山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行政复议办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城建档案馆调查该小区停车场验收的资料,该馆回复无法提供。
经对双方证据进行审查,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3年7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申请公开“某小区停车场(库)竣工验收意见书及相关验收附件材料”。后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萧公依复〔2023〕05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同年8月23日向申请人寄送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申请人于同年8月24日签收。被申请人答复的主要内容为“经检索查找,您申请公开‘某小区停车场(库)竣工验收意见书及相关验收附件材料’不存在,现予以告知”。申请人不服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萧公依复〔2023〕05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故对于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某小区停车场(库)竣工验收意见书及相关验收附件材料”,被申请人经检索没有相关信息,其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31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8月23日书面答复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答复程序合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萧公依复〔2023〕05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