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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H001/2024-80421 成文日期 2024-07-29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公安

案号:杭萧政复〔2023〕555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刘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新塘)行罚决字[2023]09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4-07-29 10:01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政府办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3555

申请刘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刘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新塘罚决字[2023]09178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年9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后,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822早上1点多行为人林某带了几个人来申请人饭店吃饭,吃到早上5点多,因申请人要下班了,林某不高兴就骂人。后申请人就报警了,警察强制性带走了他们。8月23日,林某又带了几个人来店里闹事,申请人又报警了,派出所把他们带走了。9月3日凌晨,林某又来闹事,并对申请人进行辱骂,用手勒脖子恐吓。后申请人报警,他被带到了新塘派出所。被申请人让林某赔偿,申请人没有同意。后申请人收到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提到是因为消费问题与申请人发生口角,该事实认定不符合实际情况,其实跟消费没有关系。故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新塘罚决字[2023]09178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处罚。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萧公(新塘罚决字[2023]09178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本案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作出的萧公(新塘)行罚决字[2023]09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第一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本案发生于被申请人辖区,且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另外,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已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第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被申请人调查2023 年9月3日凌晨,行为人林某在萧山区新塘街道某社区某店内,因消费问题与某店老板刘某发生口角,后林某以用手肘勒住刘某脖子的方式对其进行伤害,后果显著轻微。林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系情节较轻。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第三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第三人林某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因伤害后果显著轻微,依法对其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唐某(系林某的朋友)询问笔录、身份信息;5.林某询问笔录、身份信息;6.申请人询问笔录、身份信息;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听资料关键内容文字说明、视听资料;8.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9.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10.归案经过;11.情况说明;12.见证人身份信息。

经对双方证据进行审查并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3年9月3日3时17分,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称2023年9月3日3时15分许,其在新塘街道某广场对面某店内,因口角纠纷被打,遂于当日受案。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2023年9月3日凌晨,行为人林某在新塘街道某社区某店内,与某店老板即申请人发生口角,后林某以用手肘勒住申请人脖子的方式对其进行伤害,后果显著轻微。被申请人认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系情节较轻。在告知林某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并询问其是否提出陈述及申辩后,被申请人93日作出萧公(新塘)行罚决字[2023]09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林某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申请人对林某作出的萧公(新塘)行罚决字[2023]09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本案发生于杭州市萧山区,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第一款规定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林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他人,且伤害后果显著轻微,被申请人对林某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在办案中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9月3日对林某作出的萧公(新塘)行罚决字[2023]09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3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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