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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H001/2024-80417 成文日期 2024-07-29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案号:杭萧政复〔2023〕505号
申请人:周某全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周某全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告知投诉是否受理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4-07-29 09:46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政府办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3505

申请人周某全。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告知投诉是否受理,20238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后,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后本案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22日在被举报人开设的某音店铺中购买了一款“叶黄素软糖”,被举报人宣称为婴幼儿软糖,收到货发现产品原料含有叶黄素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规定叶黄素酯的使用范围不包括婴幼儿。商家此行为欺诈消费者,故请求查处、按消法赔偿。申请人后于2023年8月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挂号信投诉举报,挂号信单号为XA8224941****,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6日签收。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经邮政挂号信函查询,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8月6日签收,2023年8月6日至2023年8月16日为七个工作日,且申请人在举报书中明确留了姓名、电话、地址,直至复议之日,申请人并未收到被申请人任何关于投诉是否受理的告知,固然程序违法。综上,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是否受理违法,并责令其法定期限内告知。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函及举报材料;2.邮寄凭证及快递单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处理并依法履行告知义务。2023年8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反映于2023年7月22日在浙江某营养科技有限公司某音开设的某营养母婴旗舰店(下称“被投诉人”)购买了叶黄素酯软糖,该产品原料含有叶黄素酯,被投诉人宣传为婴幼儿软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规定叶黄素酯的使用范围不包括婴幼儿,认为被投诉人欺诈消费者,要求退赔、查处并给予奖励。针对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8日受理申请人投诉事项,并通过全国 12315 平台短信予以告知,后台记录查询确认短信发送成功。该投诉被申请人2023年8月7日收到,8月8日告知受理,间隔一个工作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二、申请人复议申请书陈述被申请人的收件时间与事实不符。申请人邮寄的XA8224941****挂号信,该信函邮戳显示收件日期为2023.08.07.09,即2023年8月7日9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二条“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八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如果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 15 日视为送达当事人,但是当事人能够证明实际收到日的除外;…………”等规定,邮戳日期具有期间(期限)、送达行为法律证明效力,而申请人查询的邮件轨迹显示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6日签收没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参考,不能对抗邮戳日期的法律效力。三、投诉受理属过程性行政行为,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实际未受影响。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的受理程序,是其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申请人反映的投诉事项过程中的一个程序性环节,是其为作出处理意见而进行的过程性行为,该行为并不直接对申请人创设权利义务。申请人单独就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件后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向其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这一过程性行为提起本案行政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已受理并予以反馈,过程性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投诉举报函及举报材料;2.邮寄面单;3.投诉单;4.全国12315平台短信告知截图。

经对双方证据进行审查,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被申请人于20238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申请人反映2023722浙江某营养科技有限公司的某音店铺 某营养母婴旗舰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购买了一款“叶黄素酯软糖”,被投诉人宣称为婴幼儿软糖,收到货发现案涉产品原料含有叶黄素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规定叶黄素酯的使用范围不包括婴幼儿,认为被投诉人欺诈消费者,要求查处并赔偿。被申请人于同年8月8日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并于当日将受理结果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短信发送状态显示成功。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是否受理,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是否履行了在法定期限告知申请人受理或不受理的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受理并告知申请人,故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周某全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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