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1/2024-80415 | 成文日期 | 2024-07-29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其他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3〕494号
申请人施某法。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蜀山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施某法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蜀山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某村“一户多宅”整治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通知补正,后于2023年8月31日收到其补正材料。经审查后,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后本案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为杭州萧山蜀山街道某村某地某号村民。申请人家于1995年购置同村村民房屋,且已当时规范邀请村里各级领导见证并盖章,目前买卖契约原件依旧存在;申请人另一处房屋拥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这两处房屋用地临近,用电均为一家户号,但是2023年4月28号收到杭州萧山蜀山街道拆迁控违办公室的一户多宅整治告知书。且期间沟通人员直接驱赶人民群众,清空房屋,并喷涂违建拆迁字样。故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某村“一户多宅”整治告知书》。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买卖契约;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3.承诺书;4.建房证明;5.《某村“一户多宅”整治告知书》;6.协议;7.户口本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为蜀山街道某村村民。1991年5月5日,申请人获主管部门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121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 68.4平方米。经查,申请人除该处房屋外,另在某村有一处占地面积 81.42 平方米、建筑面积 325.68平方米的2间4层房屋。有鉴于此,被申请人与蜀山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某村“一户多宅”整治告知书》。基于上述事实,被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浙江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九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适用耕地最高不得超过 125 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最高不得超过140 平方米”以及《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村民住宅超面积部分有偿使用的通知》(萧山三改一拆办〔2018〕7号)文件第二条整治内容“3.围墙外存有房屋,或无围墙主房房前屋后的房屋在住宅批准用地面积外的,原则上视同‘一户多宅’予以拆除”之规定,申请人户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对应的房屋外,其余房屋均属于“一户多宅”的范围。被申请人作出《某村“一户多宅”整治告知书》并无不当之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予以维持。另,申请人于2023年4月28 日签收案涉《某村“一户多宅”整治告知书》,于2023年9月7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复议期限。综上,请求贵机关查明事实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照片;3.《某村“一户多宅”整治告知书》。
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申请人系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某村村民。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户存在“一户多宅”的情形,于2023年4月28日向申请人户作出《某村“一户多宅”整治告知书》,请申请人户在5月10日前自行拆除相应违法建筑(构筑物),逾期不配合拆除的将采取强制措施。申请人不服该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某村“一户多宅”整治告知书》是否合法。
《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以及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未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决定内容以及未保障其陈述权、申辩权的情况下,即作出案涉《某村“一户多宅”整治告知书》,要求申请人户于5月10日前自行拆除相应违法建筑,逾期不配合拆除的将采取强制措施,属程序严重违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4月28日对申请人户作出的《某村“一户多宅”整治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