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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H001/2024-80413 成文日期 2024-07-29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公安

案号:杭萧政复〔2023〕465号
申请人:孔某强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义桥派出所

申请人孔某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4-07-29 09:30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政府办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3465

申请人孔某强。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义桥派出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于20238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经通知补正,于同年8月14日收到其补正材料。经审查后,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 75日,申请人以自家房屋被非法侵入并被毁坏(以强腾强拆的方式)及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事由向被申请人报案,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报案内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依法不予调查,作出《萧公(义桥)不调告[2023]00008 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申请人对此不服,理由如下:1.《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被拆房屋系申请人合法私有财产,202375日,相关人员在未取得申请人同意,未表明自身身份职权,也未出具法院强制执行书等手续及证件的情况下,非法侵入申请人住宅,非法限制申请及其家人的人身自由,非法对申请人住宅房屋实施强腾强拆,并毁坏400多平方住宅房屋、价值上百万的私人合法财产,致使申请人住宅房屋灭失、财产损失。2.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集体土地征地拆迁工作的通知》(杭政办函[2010]14 号)相关规定,“公安部门要对征地拆迁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坚决予以严厉打击”。3.申请人认为其在上述事实发生之前和过程中,多次就前述线索向公安机关报案、反映,公安机关在申请人的多次要求下曾前往现场了解情况,也曾告知申请人会让相关职能部门处理。足以说明公安机关对前述实施强腾强拆的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职权情况及是否具有执法依据的情况是知情的。4.从上述事实发生至今,并无证据证明上述人员的腾房拆房行为是合法的行政行为。故被申请人以“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依法不予调查”明显存在错误,请求撤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户口本照片;2.土地证书年检工作表(农村住宅);3.现场照片;4.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5.报警记录及出警情况照片;6.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 74 22 23分,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警称,萧山区义桥某村某地某号有很多人拿着工具在门口,担心人身安全问题。被申请人接指令赶到后,经了解,现场的夏某桥等人为工地施工人员,未有异常情况。7514 59分,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报案称,当日义桥镇政府强拆其房子,并将其与家人带至村委会会议室。经被申请人调查,义桥镇某村某组某户房子被强拆确系义桥镇政府实施的拆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申请人的报警内容系政府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故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于申请人。申请人孔某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义桥)不调告[2023]00008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不服提起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认为作出的萧公(义桥)不调告[2023]00008 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证据确凿、充分,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综上所述,申请人孔某强的复议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义桥)不调告[2023]00008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证据确凿、充分,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请求萧山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2.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接警单详情;3.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4.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5.某村安置房项目(东区)地块内1户世居户拆迁工作的情况说明。

经审查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202375日,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案称其位于义桥镇某村某组某户的房子当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人民政府强行拆了并将其家人带至村委会会议室。被申请人经核查后认为202375日申请人报案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于当日对申请人作出萧公(义桥)不调告[2023]00008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告知依法不予调查处理。申请人不服该《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义桥)不调告[2023]0008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明可以证明申请人报案事项系政府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故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处理报案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75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3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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