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1/2024-80412 | 成文日期 | 2024-07-29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公安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3〕454号
申请人黄某飞。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黄某飞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新塘)强戒决字[2023]0002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于2023年8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后,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理由如下:1.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申请人于2023年6月6日在当地派出所进行毛发检测结果呈阴性,但于2023年6月25日经过杭州南时突然被拦截,后经第三方某公司毛发检测,结果是毛发根部0-1cm,根部1-2cm,根部2-3cm段均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申请人对此有异议,(1)申请人2023年4月11日从强制隔离戒毒所出来后,每月都有去社区派出所报到,每月进行发检及尿检都呈阴性;(2)第三方某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申请人不在现场,未亲眼目睹;(3)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没有具体数值。2.对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报告有异议。(1)申请人刚从强制戒毒所出来的人,且每一个月去社区报到发检。(2)申请人认为办案人员办案及认定程序上存在违规等问题。3.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诱惑逼迫申请人签字且态度恶劣。对于申请人在新塘派出所拒不承认吸毒的事实时,办案民警不但不给申请人重新抽血化验,重新发检的权利,反而态度恶劣,诱惑逼迫申请人签字。综上,请求撤销萧公(新塘)强戒决字[2023]0002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取证、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作出的萧公(新塘)强戒决字[2023]0002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一、职权依据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本案发生于杭州市萧山区,故我局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二、事实认定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本案现已查明,2023年6月25日,黄某飞在杭州火车南站附近被查获,经对黄某飞的新鲜尿液采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联合试剂检测(胶体金法),检测结果显示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吗啡均呈阴性,对黄某飞的头发进行甲基苯丙胺定性分析,其中距根部0-1cm段、根部1-2cm段和根部2-3cm段头发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证明黄某飞在六个月内吸食毒品。另查明,该黄某飞于2021年4月因吸毒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其吸毒成瘾严重。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三、程序合法性方面。本案中,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告知、审批、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故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新塘)强戒决字[2023]0002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行政处罚决定书;3.行政拘留执行回证;4.行政拘留家属说明;5.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受案登记表;8.传唤证;9.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10.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11.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12.初检照片;13.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现场照片;14.吸毒检测资格证照片;15.毛发样本提取信息表;16.鉴定意见书、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17.不予重新鉴定审批表;18.吸毒成瘾认定书、结论告知书;19.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结论告知书;20.前科材料;21.工作站报到记录;22.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
经对双方证据进行审查,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3年6月25日,被申请人在杭州火车南站巡逻中发现申请人,其神色可疑,有吸食毒品的嫌疑,遂于当日受案。后被申请人于当日对申请人尿液采用吗啡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氯胺酮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检测,检测均呈阴性。并于当日委托浙江某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头发中甲基苯丙胺进行定性分析鉴定,鉴定意见为申请人的头发总长约6cm,其中距根部0-1cm段、根部1-2cm段和根部2-3cm段头发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吸毒,于2023年6月26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申请人曾于2021年4月12日吸毒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遂在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等并询问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后,于2023年7月10日作出萧公(新塘)强戒决字[2023]0002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申请人不服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新塘)强戒决字[2023]0002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是否合法。
一、关于主体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本案发生于杭州市萧山区,故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关于实体合法性。《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等情形。”该办法第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本案中,申请人是吸毒成瘾人员,且系在强制隔离戒毒后吸食毒品,故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程序合法性。本案中,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告知、审批、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7月10日对申请人作出的萧公(新塘)强戒决字[2023]0002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或者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