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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H001/2024-80410 成文日期 2024-07-29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案号:杭萧政复〔2023〕442号
申请人:罗某亮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罗某亮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所作不予立案决定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4-07-29 09:20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政府办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3442

申请人罗某亮。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罗某亮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所作不予立案决定,20237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某宝上购买了某(杭州)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蔗糖饮料,食用时发现该产品外包装上标识“0糖”且标题宣传“0蔗糖”,但未标识蔗糖含量,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2,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九)项的规定,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后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收到其答复不予立案,申请人对此不服,理由如下:1.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无实际危害后果”存在不当。危害后果不以损害的发生为构成要件,是以该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为标准的。2.涉案产品属于预包装食品,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2,被举报人对涉案产品标题宣传“0蔗糖”,外包装上标识“0糖”,以双“0糖”引导消费者购买,实际产品营养成分未标识糖的含量成分,已经导致消费者无法判断涉案产品“0糖”成分的真实性。3.被举报人属于“被迫”整改,而非被申请人认定的“自觉整改”。4.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提交有关涉案产品的证据资料,被申请人未说明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资料是否采纳,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23条的规定5.被申请人用修改后的检测报告作为案件主要证据,且未引用相关法律法规作出行政行为。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立案查处。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投诉单;2.被申请人短信回复截图;3.被举报人工商资质;4.申请人购买记录截图及案涉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7月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其在被举报人某猫平台开设的店铺某旗舰店”购买0蔗糖饮料,发现该产品外包装表示0糖且标题宣传0蔗糖,却未在产品标识蔗糖在成品中的含量,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要求立案查处。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后于同年7月6日到被举报人住所进行检查,该单位证照齐全。现场发现申请人购买的同款产品,品名:某厚巴旦木饮,正面标注“0糖 0胆固醇 低碳水”字样,执行标准GB7101,营养成分表:能量179kJ 2%蛋白质1.1g 2%,脂肪2.8g 5%,胆固醇Omg 0%,碳水化合物3.4g 1%,钠61mg 3%,维生素E 2.8mgα-TE 20%。被举报人提供了受委托生产企业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货单、案涉产品出厂检验报告、第三方检测报告等材料。查看第三方检测报告,果糖、葡萄糖、蔗糖、麦芽糖、乳糖五类糖成分均未检出。被举报人在检查过程中自行整改,加贴标示糖含量的营养成分表标签。1.本案中,被举报人作为销售者,能够提供生产商经营许可文件、案涉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能够证明案涉产品来源合法,已尽到法定进货查验义务。2.被举报人销售的案涉产品标签未标示强调成分含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但案涉产品实际糖的含量符合“0糖”声称,外包装标注“0糖”字样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解,且涉案产品不规范标注行为对食品内在质量无影响,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结合被举报人及时积极整改,属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7月26日将处理结果及理由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投诉单及投诉举报材料2.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3.现场笔录及照片;4.被举报人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授权委托书和《说明函》;5.生产企业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货单、检验报告、检测报告;6.整改情况照片;7.被举报人提供的其他类似产品宣传图片;8.询问笔录;9.不予立案审批表;10.案件来源登记表;11.短信发送记录。

经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3年7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反映其在被举报人某宝店购买0蔗糖饮料,后发现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0糖”且标题宣传“0蔗糖”,却没有在营养成分表中标识蔗糖的具体含量,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且未按照GB7718中4.14.2的规定执行,要求查处。被申请人于同年7月6日前往被举报人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现场产品“品名 某厚巴旦木饮”,正面标注:“0糖 0胆固醇 低碳水”字样,执行标准GB7101,营养成分表“能量179kJ 2%,蛋白质1.1g 2%,脂肪2.8g 5%,胆固醇0mg 0%,碳水化合物3.4g 1%,钠61mg 3%,维生素E2.8mgα-TE 20%被举报人提供了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货单、案涉产品出厂检验报告、第三方检测报告等材料,第三方检测报告显示果糖、葡萄糖、蔗糖、麦芽糖、乳糖均未检出。后被举报人自行整改,加贴标注糖含量的营养成分表标签。被申请人经核查后认为被举报人履行了相应的进货查验义务,对于网页标题标示0蔗糖,被举报人提供的检测报告显示蔗糖含量为0,符合标题描述,对销售的案涉产品标签标示有0糖,营养成分表未标示具体糖含量,被举报人提供了检测报告,相关糖含量符合0糖的声称。且核查期间,被举报人已自行整改,加贴标示糖含量的营养成分表标签,同时,对于被举报人反映的问题,不涉及食品安全和欺诈或误导。综上,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无实际危害结果,及时改正,故于同年7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7月26日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所作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所作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一、关于主体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故被申请人作为杭州市萧山区的食品安全管理部门,对案涉举报事项具有处理的职责。

二、关于实体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中,被举报人尽到了进货查验义务,其销售的案涉产品标示有0糖且网页标题宣传0蔗糖,未在产品上标识蔗糖在成品中的含量,但案涉产品实际糖的含量符合0糖声称,且被举报人对营养成分表及时改正,并没有造成实际危害结果,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程序合法性。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核查后于同年7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7月26日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办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所作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3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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