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1/2024-80400 | 成文日期 | 2024-07-26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其他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3〕386号
申请人陆某尧。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陆某尧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人民政府于2023年7月7日对其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通知补正,后于同年7月19日收到其补正材料。经审查后,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后本案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7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应予以撤销,故对此提行政复议,具体理由如下:1.案涉通知书违反了行政法中的程序正当基本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2.被申请人送达文书方式程序不当。关系到百姓的大事,需按照法定的时间和方式进行送达(当场、公告、邮寄、留置),并讲清事实道理。被申请人却在申请人家中无人的时候,轻率的将文书贴到门上。3.被申请人责令申请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方式应该明确、具体、有针对性,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缺乏要求申请人改正的内容以及如何改正的内容。4.案涉通知书上未写明具体经办人和联系电话,限制了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5.案涉通知书上未告知申请人不服的救济措施。因为责令限期改正是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本身具有可复议性和可诉性,故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行政机关应告知相对人不服的救济措施和使用途径。6.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7日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当日送达,要求被申请人于7月10日前改正,给予的期限太短,未根据事项的具体性质和实际情况给予一个合理的期限,导致案涉通知书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7.2023年7月7日为周五,7月8日及7月9日为周末,该时间节点明显限制了申请人的救济途径,由此给申请人造成巨大恐慌和心理焦虑。8.案涉通知书上也没有具体的文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7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户口本户主照片;3.案涉彩钢棚照片。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23年7月6日,被申请人接到群众上门举报,瓜沥镇某村陆某尧户西侧钢棚为违章搭建。次日,被申请人派遣工作人员前往现场查看。经调查,陆某尧户房屋于2009年建造,案涉钢棚建造时间在此之后,该钢棚的使用人即为本案申请人。经被申请人向城建部门查询,案涉钢棚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和其他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筑。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2023年7月10日前自行拆除位于瓜沥镇某村某组某号房西侧的违法建筑物。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通知书主体适格,事实认定正确,程序合法。基于上述事实,被申请人认为,首先,案涉建筑位于被申请人行政辖区范围之内的农村集体土地上,被申请人对其依法具有管辖职权。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案涉建筑位于某村,系被申请人的行政辖区范围内。其次,案涉建筑未办理过相关审批手续,应属违法建筑。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案涉建筑在建设前需办理审批手续。申请人在建造前,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违反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故案涉建筑系违法建筑。再次,在案涉通知书送达之前,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对申请人可以提出申辩和陈述的口头告知义务,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申辩权和陈述权,鉴于申请人未及时履行义务,被申请人才再以书面方式进行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程序合法;最后,案涉通知书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告知行为,是事实行为的一种,并没有对申请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张贴的照片。
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申请人系萧山区瓜沥镇某村村民。申请人户位于瓜沥镇某村某组某号主房西侧的彩钢棚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被申请人认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遂于2023年7月7日对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申请人于同年7月10日前自行改正。申请人不服该通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是否合法。
《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以及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未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决定内容以及未保障其陈述权、申辩权的情况下,即作出案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申请人于2023年7月10日前自行改正,属程序严重违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7月7日对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