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1/2024-80396 | 成文日期 | 2024-07-26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3〕748号
申请人李某宗。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李某宗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超过法定期限办结举报案件行为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通知补正,本机关于2023年11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经审查后,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7月31日,申请人书面邮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同年8月2日签收,但至今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办结结果。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了投诉、举报以及是否符合奖励条件,系未履行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办理的行为亦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办结举报案件行为违法,并要求被申请人限期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信及附件材料;2.邮寄面单及物流信息;3.支付记录截图。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依法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开展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2023年8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反映其购买的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被举报人”)经营的“湖南腊肉”,该产品标注的脂肪含量与实际的脂肪含量不一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求退货赔偿并查处。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于同年8月14日现场核查,经核查未发现被举报人有举报反映的违法情况,被申请人遂于2023年8月23日通过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于2023年8月28日前向被申请人提供证据。因申请人未补充提供相关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举报人存在举报反映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遂于2023年8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二、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于2023年8月28日以短信形式将不予立案结果及理由告知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提出的截至2023年11月3日未收到被申请人以任何方式告知的说法不成立。综上,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核查处理,并依法履行告知义务,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举报单及附件材料;2.现场笔录;3.案件来源登记表;4.延长核查时限审批表;5.不予立案审批表;6.短信告知记录。
经对双方证据进行审查并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3年8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反映其购买的销售商为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湖南腊肉”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受理投诉举报、对被举报人给予行政处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及责令被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1000元。被申请人经核查后,于同年8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告知其举报事项的办结结果,系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3年10月31日以邮寄书面材料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同年8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某宗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