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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H001/2024-80395 成文日期 2024-07-26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公安

案号:杭萧政复〔2023〕732号
申请人:曹某雅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曹某雅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衙前)行罚决字[2023]10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4-07-26 10:52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政府办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3〕732号

申请人曹某雅。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曹某雅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衙前)行罚决字[2023]10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1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后,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10月12日,沈某卫与郑某兰在网上公开发表对申请人不当的言论,恶意诋毁申请人的名誉,且在同年10月10日,沈某卫恶意连环报警并在派出所诋毁申请人及其家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沈某卫作出的行政处罚过轻,故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衙前)行罚决字[2023]10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萧公(衙前)行罚决字[2023]10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复议申请说明;3.受案回执;4.微信截图;5.某音截图;6.行政处罚截图。

被申请人称:2023年10月12日中午,沈某卫用其母亲的手机刷某音时,刷到了李某红发布的与申请人一起跳舞的视频。因沈某卫与申请人存在矛盾,为发泄情绪,沈某卫在该某音视频评论区用其母亲某音账户(某音名:名**改中)发表了一条“你和一个下流女一起跳,上某音,会掉粉丝”的评论,以此侮辱申请人,该评论在当日晚被沈某卫删除。经调查,沈某卫已构成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同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沈某卫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萧公(衙前)行罚决字[2023]10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第一,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案发地为萧山区,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第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经充分调查取证,结合违法行为人沈某卫的陈述和辩解、申请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实沈某卫使用其母亲的手机刷到某音APP软件内李某红发布的与申请人一起跳舞的视频,后在此视频评论区用其母亲的某音账号发表一条带有侮辱性质的评论,该条视频和评论被他人所见,当晚沈某卫已将该评论删除。故本案认定沈某卫构成侮辱他人并无不当。第三,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案中,申请人认为对沈某卫处罚不当,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沈某卫在某音APP公共评论区域以带有侮辱性质言语针对特定的人进行侮辱,构成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因其事后及时删除该评论,未造成严重后果,故被申请人依法对沈某卫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亦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受案登记表;4.受案回执;5.传唤证;6.违法行为人沈某卫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7.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8.证人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9.照片截图;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截图;12.罚款缴纳证明;13.归案经过;14.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15.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

经对各方证据进行审查并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3年10月16日9时,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报警称其在其朋友发的某音视频上被人评论为“一个下流的女人”,认为受到了侮辱,被申请人于同日受案。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2023年10月12日中午,违法行为人沈某卫用其母亲的手机刷某音时,刷到李某红发布的与申请人一起跳舞的视频,沈某卫在此视频评论区用其母亲的某音账号(某音用户名:名**改中)发表一条“你和一个下流女一起跳,上某音,会掉粉丝”的评论,当晚沈某卫将该评论删除。被申请人认为沈某卫的行为已构成侮辱他人,遂在告知沈某卫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并询问其是否提出陈述及申辩后,于同年10月28日作出了萧公(衙前)行罚决字[2023]10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沈某卫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沈某卫作出的萧公(衙前)行罚决字[2023]10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本案发生于萧山辖区,故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本案中,沈某卫因与申请人之间存在矛盾,在他人发布的某音视频下发表贬低申请人的评论,其行为构成侮辱他人,但结合其当日晚已及时删除该评论,被申请人对沈某卫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在办案中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10月28日对沈某卫作出的萧公(衙前)行罚决字[2023]10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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