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1/2024-80392 | 成文日期 | 2024-07-26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3〕634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陈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对其举报事项履行法定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通知补正后,本机关于2023年10月15日收到其补正材料,经审查后对本案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9月12日,申请人在萧山区闻堰街道某路某号某县小吃买了一份花旗参乌鸡汤套餐饭。经查询,花旗参是中药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普通食品里不能添加中药材和未经安全性评价的物质,故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4日办结并反馈。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之规定,申请人投诉时已提供了清晰的涉案商品照片和订单详情,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正确,不立案依据不足,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综上,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就其举报事项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全国12315平台截图;2.案涉食品照片、支付记录、外卖单据及商家简介。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申请件为投诉件,不含举报。2023年9月1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反映其于9月12日在杭州萧山闻堰街道某滢小吃店(下称“被投诉人”)购买一份花旗参乌鸡汤套餐,经查询花旗参是中药材,认为普通食品不能添加中药材,要求被投诉人赔偿1000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1.申请人自行通过全国12315平台选择“投诉”入口进行投诉,并未选择“举报”,且申请人诉求“根据《食品安全法》148条要求1000元赔偿”,是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请求被申请人履行调解法定职责,对投诉事项进行处理。2.根据杭市管简复〔2020〕第21号答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收件的请求确认投诉、举报亦或投诉举报……投诉中仅包含经营者涉嫌违法行为等表述,未有请求查处的,不是《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举报。”申请人并未要求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进行查处、惩处。故该件为纯投诉件,不属于举报的范畴。二、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处理,并依法履行告知义务。被申请人收到该材料后依法对该投诉进行处理。经调解被投诉人认为自己无过错,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事项终止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6日在全国12315平台将投诉受理情况告知申请人,并于同年9月24日在全国12315平台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综上,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投诉单及投诉材料;2.全国12315平台截图;3.拒绝调解说明;4.告知记录;5.杭市管简复〔2020〕第21号答复。
经对双方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3年9月1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反映其于2023年9月12日在杭州萧山闻堰街道某滢小吃店买了一份花旗参乌鸡汤套餐饭,经查询花旗参是中药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普通食品里不能添加中药材和未经安全性评价的物质,要求赔偿1000元。同年9月16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后经调解,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并于同年9月24日将投诉处理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对其举报事项予以立案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中,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选择“投诉”入口进行投诉,且其提出的诉求内容为要求退赔费用、赔偿损失、停止侵权、核定侵权责任,并非提出要求查处违法行为的请求,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2023年9月15日的申请件仅为投诉、不含举报,并无不当。本案被申请人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陈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