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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H001/2024-80390 成文日期 2024-07-26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案号:杭萧政复〔2023〕605号
申请人:杜某鑫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杜某鑫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所作不予立案决定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4-07-26 10:40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政府办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3605

申请人杜某鑫。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杜某鑫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所作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通知补正,本机关于2023年10月7日予以审查后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9月2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认为杭州萧山某食品小作坊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查处。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答复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外包装配料标识不清,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之规定,且被申请人称咸蛋黄有执行标准,但无标识显示是什么蛋的蛋黄,存在误导消费者嫌疑。另该产品包装标识的厂家与实际商家不符,系假冒厂家,被申请人未尽全面审查义务,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之规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已充分说明商家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同时,被申请人应举证履行了法定程序的证据。根据相关规定,申请人与举报事项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现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所作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投诉详情截图;2.产品照片;3.订单截图;4.申请人账户信息截图。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23年9月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反映购买了杭州萧山某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面包一份,该面包配料标识的咸蛋黄、肉松未进行展开标识,产品包装标识不清,字迹模糊,生产厂家为假冒,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请求查处并给予赔偿。经核实,某多多平台某烘焙店铺由杭州萧山楼塔镇某蛋糕店开设,即案涉面包经营者。申请人在12315平台自行登记反映的生产者杭州萧山某食品小作坊已于2023年5月10日名称变更为杭州萧山某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被举报人”)。经查明,被举报人生产的案涉面包净含量110克,面包体占比80克,馅料占比30克,馅料中包括肉松19.2克、咸蛋黄15.3克等明细(涉及被举报人商业秘密,不具体展开描述,详见配方报告),肉松、咸蛋黄加入量均小于食品总量的25%,且肉松、咸蛋黄均有执行标准,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的规定,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另,被举报人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信用代码923*************49,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2433010918470,不存在假冒。综上,2023年9月11日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次日通过12315平台反馈申请人。二、申请人复议理由不成立。咸蛋黄为被举报人从荆州市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购入,产地为湖北省荆州市。咸蛋黄有《DB42/T738-2011咸蛋黄》执行标准,配料表中标注“咸蛋黄”字样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1及4.1.3.1的规定,故申请人称咸蛋黄没有标识是什么蛋的蛋黄,应标识能反映产品真实属性的名称理由不成立。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投诉单及投诉举报材料;2.案涉产品经营者的公示信息、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3.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企业变更信息;4.案涉产品配方报告;5.咸蛋黄照片、发货单及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6.《DB42/T738-2011咸蛋黄》执行标准、《GB/T23968-2009肉松》执行标准;7.不予立案审批表;8.全国12315平台反馈截图。

经对双方证据进行审查并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3年9月2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举报其购买的杭州萧山某食品小作坊生产的蛋黄肉松碱水面包配料标识的咸蛋黄、肉松未进行展开标识,产品包装标识不清,字迹模糊,生产厂家为假冒,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请求查处并给予赔偿。经被申请人调查,案涉面包肉松、咸蛋黄均有执行标准,加入量均小于食品总量的25%,未对其展开标识并不违反相关规定。杭州萧山某食品小作坊于2023年5月10日名称变更为杭州萧山某食品有限公司,不存在假冒。被申请人认为立案条件不足,于2023年9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年9月12日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所作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故被申请人作为杭州市萧山区的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案涉举报事项具有处理的职责。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的规定,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有申请人反映的违法情形,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同年9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年9月12日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办案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所作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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