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1/2024-80389 | 成文日期 | 2024-07-26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公安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3〕556号
申请人罗某雄。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罗某雄认为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3年9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8月19日,申请人与汪某华在萧山区新街街道某府门口因广告牌放置问题发生争执。被申请人执法时存在包庇偏袒、隐瞒事实等情形,未对除汪某华以外的对申请人进行人身攻击的涉事人员进行处罚。现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并要求对其他涉事人员作出处罚及对申请人进行医疗赔偿。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萧公(新街)行罚决字[2023]086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现场视频。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8月19日上午,在萧山区新街街道某府北门口,汪某华(某物业经理)与申请人因广告牌放置问题发生争执,汪某华将申请人的广告牌拿走,后申请人打了汪某华一个耳光,汪某华随后殴打申请人脸部,随后保安何某城与申请人相互向对方吐口水,后汪某华让小区保安将申请人拦出小区,现场保安组成人墙围住申请人。在此期间,申请人向小区保安冲撞,保安李某宝用肩膀与申请人相互碰撞,致申请人摔倒在地。经查证,汪某华右脸红肿,申请人无明显伤势。经调查,汪某华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属情节较轻;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属情节较轻和侮辱他人;何某城的行为构成侮辱他人;李某宝不构成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为,第一、本案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案发地为萧山区,属于被申请人管辖区域,故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另外,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已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第二、本案充分调查、证据取证全面。被申请人经充分调查取证,结合违法行为人汪某华、申请人、何某城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2023年8月19日上午,在萧山区新街街道某府北门口,因广告牌放置问题发生争执,汪某华(某物业经理)将申请人广告牌拿走,后申请人打了汪某华一个耳光,汪某华随后殴打申请人脸部,随后保安何某城与申请人相互向对方吐口水。后汪某华让小区保安将申请人拦出小区,现场保安组成人墙围住申请人。在此期间,申请人向小区保安冲撞,保安人员李某宝用肩膀与申请人相互碰撞,致使申请人摔倒在地。经查证,汪某华右脸红肿,申请人无明显伤势。根据现场监控录像证明汪某华有殴打他人的行为,申请人有殴打他人和侮辱他人的行为,何某城有侮辱他人的行为,但无法证明李某宝有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故本案认定李某宝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无不当。第三、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案中,经被申请人调查取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综合全案,被申请人已经对违法行为人汪某华、申请人、何某城作出了相应的处罚,且经过充分调查认定李某宝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被申请人依法对李某宝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亦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对本案作出充分调查取证,对涉案人员依法作出处理,并对李某宝作出的萧公(新街)不罚决字[2023]0128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充分调查、证据取证全面,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认定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并维持(新街)不罚决字[2023]0128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邮寄凭证;2.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及邮寄凭证;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4.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及邮寄凭证;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7.传唤证;8.汪某华、申请人、何某城、李某宝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9.其他人员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10.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11.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1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听资料关键内容文字说明及视频;13.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14.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15.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16.归案经过。
经对双方证据进行审查并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3年8月19日18时46分,被申请人接到汪某华报警称其在萧山区新街街道某府门口被人殴打,遂于同日受案。被申请人调查查明,2023年8月19日上午汪某华与申请人在萧山区新街街道某府北门口,因广告牌放置问题发生争执,汪某华(某物业经理)将申请人广告牌拿走,后申请人打了汪某华一个耳光,汪某华随后殴打申请人脸部,随后保安何某城与申请人相互向对方吐口水,后汪某华让小区保安将申请人拦出小区,现场保安组成人墙围住申请人。在此期间,申请人向小区保安冲撞,保安李某宝用肩膀与申请人相互碰撞,致使申请人摔倒在地。被申请人认为,汪某华构成殴打他人,属情节较轻,遂于2023年8月20日作出萧公(新街)行罚决字[2023]086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汪某华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申请人构成殴打他人,属于情节较轻和侮辱他人,遂于2023年8月20日作出萧公(新街)行罚决字[2023]086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何某城构成公然侮辱他人,遂于2023年8月21日作出萧公(新街)行罚决字[2023]086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何某城罚款二百元的处罚;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某宝有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遂于2023年9月14日对李某宝作出萧公(新街)不罚决字[2023]0128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未对其他涉事人员作出处罚及对申请人进行医疗赔偿,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未对其他伤害申请人的人员作出处罚,但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已尽到充分调查义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他人员有故意伤害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罗某雄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