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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H001/2024-80388 成文日期 2024-07-26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公安

案号:​杭萧政复〔2023〕542号
申请人:王某新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王某新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新塘)不罚决字[2023]0098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4-07-26 10:34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政府办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3542

申请人王某新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王某新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新塘)不罚决字[2023]00982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年8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6月8日19左右,申请人下班回家发现停在单元楼一层架空层的电动自行车(车牌号:萧山电动自行车0103620)不见了,在单元楼一层架空层的西北侧露天杂草地上找到当时只有申请人的电动自行车停在杂草地上,其他业主的电动自行车都在架空层室内。同时申请人发现电动自行车前轮挡泥板断裂,裂口长达30多公分,裂口新鲜干净,断裂的挡泥板下坠卡住前轮,导致电动自行车无法骑行。申请人立即到小区监控室查看监控录像,监控回放录像显示1515分倪某燕将她的电动自行车停在一层架空层路过申请人的电动自行车时,放下手里的东西,将申请人的电动自行车从监控摄像头下推离,右转推向西北侧没有摄像头的区域,即后来申请人找到电动自行车的区域。申请人报警后,警察录下了倪某燕推离电动自行车的视频。警察询问后倪某燕承认把申请人的电动自行车推到一层架空层西北侧杂草地上,不肯去新塘派出所处理。后经警察多次催促,申请人和倪某燕一起去了新塘派出所。在新塘派出所,倪某燕承认把申请人的电动自行车推到露天杂草地区域,但否认故意损坏电动自行车。申请人认为,1.申请人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单元楼一层架空层区域,没有阻挡和妨碍他人自由出入,但倪某燕未经申请人同意,也向本小区物业公司报备,擅自改变申请人的电动自行车停放位置。申请人停放电动自行车的位置正对监控摄像头,电动自行车完好无损,但倪某燕把申请人的电动自行车推到没有监控摄像头的露天杂草地后申请人的电动自行车被损坏,这与倪某燕的个人行为有直接关系。倪某燕承认改变了申请人的电动自行车停放位置,不承认故意损坏申请人的电动自行车,但无法举证证明申请人的电动自行车被损坏与她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倪某燕应对申请人的电动自行车被损坏一事承担侵权责任。2.申请人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单元楼一层架空层,倪某燕强调是为了消防安全才改变申请人的电动自行车停放位置,但倪某燕自己的电动自行车也停放在单元楼一层架空层,与申请人的电动自行车停放位置相距不到十米且当时监控录像显示停放在一层架空层的电动自行车至少有几十辆,故倪某燕为了消防安全的说法站不住脚。倪某燕把申请人的电动自行车从监控摄像头下推到没有监控摄像头的露天杂草地,且申请人的电动自行车被损坏,可以推论倪某燕有故意避开监控摄像头以损坏申请人电动自行车的主观意识和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新塘)不罚决字[2023]00982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给予倪某燕行政拘留和罚款,并赔偿申请人维修费用人民币壹佰元整。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萧公(新塘)不罚决字[2023]00982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申请人电动自行车受损照片。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6月8日,申请人报案称其停放在萧山区新塘街道某小区某幢某单元楼下的电瓶车被人推到了草坪处,电瓶车前轮挡泥板被损毁。经被申请人调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倪某燕存在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7月7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项之规定倪某燕作出萧公(新塘)不罚决字[2023]0098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认为,第,该案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本案案发地为萧山区,故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另外,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已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该案充分调查、证据取证全面。本案中,被申请人经充分调查取证,结合倪某燕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陈述、书证、听资料等证据,证实2023年6月8日下午15时许,倪某燕看到电动车停放在楼道内怕引起火灾危险将他人电动车移至楼下草坪处,其辩解未对车辆进行损毁。根据现场监控仅证明倪某燕将电动车移至他处,现场监控也仅能证明其有移动电动车的客观事实,但无法证明倪某燕存在故意损毁财物的主观故意和客观事实,故本案认定倪某燕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无不当。,该案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取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规定综合全案,倪某燕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被申请人依法对其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亦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倪某燕作出的萧公(新塘)不罚决字[2023]0098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充分调查、证据取证全面,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邮寄凭证;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3.传唤证;4.倪某燕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5.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申请人提供的电动自行车受损照片;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关键内容文字说明及视频;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见证人身份信息;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书证照片;10.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11.归案经过;12.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

经对双方证据进行审查并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3年6月8日20时15分,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称2023年6月8日18时至6月8日19时,其将一辆蓝贝电瓶车停在萧山区新塘街道某小区某幢某单元楼下玻璃门内,之后其发现电瓶车被推到了楼下草坪处,电瓶车前轮挡泥板被损毁,损失价值一两百元左右于同日受案。经被申请人调查,倪某燕存在将申请人的电瓶车推至草坪的行为,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倪某燕存在故意毁损财物的行为,遂77日作出萧公(新塘)不罚决字[2023]0098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及倪某燕申请人不服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新塘)不罚决字[2023]0098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本案发生于杭州市萧山区,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报警事项,被申请人已尽到充分调查义务,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倪某燕存在故意毁损申请人财物的行为,故被申请人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另,被申请人在办案中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77日作出萧公(新塘)不罚决字[2023]0098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3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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