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1/2024-80386 | 成文日期 | 2024-07-26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3〕540号
申请人王某瑜。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王某瑜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所作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8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后,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7月26日申请人在萧山区新塘街道某路某号店铺“快**嗒便利店”购买到一瓶生产日期为2022年2月18日且保质期为15个月的某牌下饭菜,已过期两月之久。后申请人通过市长热线投诉举报至被申请人处,要求退赔费用并请求依法查处。同年8月24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理由为现场货架未发现某牌下饭菜食品,电脑销售系统未发现销售记录,未见相应流水记录,商家不存在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1.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人反映内容中除投诉内容外同时含有举报内容,被申请人应当对举报部分履行法定处理职责。2.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全面调查取证职责,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仅以现场核查情况就确认商家不存在违法行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规定。8月23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057182752715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时,申请人已明确表示手上有视听证据,并告知被申请人之前工作的不足就是未全面收集证据,但被申请人未履行全面调查取证的法定义务,匆忙作出不予立案的结案反馈,有违程序正当性与合法性。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8月23日回复中仅告知不予立案决定及理由,却未告知申请人行政救济途径,有违程序正当性原则,属于未依法履行法定告知职责,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以及参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行终285号《行政判决书》的裁判精神,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所作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申请人短信告知截图;2.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3.申请人提供的视频及与被申请人的通话录音;4.申请人投诉截图及被申请人回复截图。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已依法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开展立案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2023年7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电话,反映其于2023年7月26日在萧山区新塘街道某路社区某路某号快**嗒便利店即杭州萧山某超市(下称”被举报人”)购买一瓶某牌下饭菜,价值14元,生产日期为2022年2月18日,保质期为15个月,属于过期产品,要求查处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处理。收到该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日15时29分电话联系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或邮寄的形式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其15时32分回电称已离开萧山,无法提供。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日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开展核查。经查,被举报人现场货架上无案涉产品销售,亦无相应价格标签,被举报人陈述未曾销售过案涉产品。检查被举报人进货记录以及销售记录,未见相应记录。检查被举报人手机收款记录,发现有2023年7月26日22:22的申请人两件商品共19元的付款记录。被举报人陈述该店晚22时后开启无人售货模式,该店为快**嗒加盟店,收银系统是总部提供,总部货物种类多,总部所有的货都会录入收银系统,尽管非被举报人所售商品扫码也可付款。被举报人现场演示从别处购买的商品在该店扫码,也可扫出商品信息进行付款。另,调料区为监控盲区,被举报人认为是申请人将过期商品自行带入。查看申请人在复议阶段提交的视频证据,其购买视频是从其手持商品在前台付款时开始,并未展示购买全过程。结合被举报人对举报事项提出异议以及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情况,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有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因无法核实被举报人销售过案涉过期食品,该案不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遂于2023年8月1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8月23日将处理结果及理由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并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投诉举报单;2.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3.被举报人的现场笔录;4.现场检查照片;5.询问(调查)笔录;6.收款记录;7.被举报人现场演示视频;8.案件来源登记表;9.不予立案审批表;10.电话告知拨号截图及短信告知记录。
经对双方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3年7月31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于2023年7月26日22:20左右在被举报人杭州萧山某超市购买的一瓶某牌下饭菜已过期,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处理。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于同年8月2日至被举报人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被申请人现场核查了货架、销售记录等,后又对被举报人进行询问调查,并核查收款记录。经调查,被申请人认为立案条件不足,于2023年8月1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年8月23日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所作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故被申请人作为杭州市萧山区的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案涉举报事项具有处理的职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被申请人已尽到必要调查义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有申请人反映的违法情形,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3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核查后于同年8月1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年8月23日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办案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所作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