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1/2024-80381 | 成文日期 | 2024-07-26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3〕503号
申请人茅某鑫。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茅某鑫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所作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通知补正后,本机关于2023年8月26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7月31日申请人在杭州萧山新塘街道某副食品店(下称“被举报人”)购买了“桔子”多多桔子味蛋糕,该食品保质期为6个月,生产日期为2023年1月3日,已过期。申请人于同年8月14日通过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被申请人于同年8月16日做出结案反馈:“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2023年8月15日16时10分,对被举报方现场检查,未发现有举报中涉及的过期食品在售,通过对被举报方管理系统查询,也未发现有相关食品的销售记录及进货记录。故立案条件不足,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2023年7月31日14点21分申请人购买到“桔子”多多桔子味蛋糕,发现该食品过期并在12315平台上进行举报,在举报时已经提供了应该提供的证据,过期食品实物拍照及付款凭证。被申请人应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付款凭证时间点查看商家的收款账单,要求商家提供监控视频,核对商家的进货来源,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过期食品的商品条形码在店铺收银机上进行核实。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所作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线上投诉举报截图及被申请人回复截图;2.账单详情;3.产品照片;4.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
被申请人答复称:经核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举报所述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合法、适当。2023年8月1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反映其于2023年7月31日在被举报人处购买的“桔子”多多桔子味蛋糕为过期食品,要求依法处理。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于同年8月15日到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该店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未发现案涉食品。通过被举报人收银系统,也未查询到案涉食品的购销记录,被举报人表示从未销售过举报中所涉及的“桔子”多多桔子味蛋糕。检查被举报人的收银记录,收款方显示为“某超市联华某村店”,而申请人提供的支付宝支付记录中收款方为“某购物”,两者不一致。另查明,被举报人使用“京东收银商户”APP用扫码枪对顾客进行扫描二维码支付,商户名为“某超市联华某村店”。查询被举报人收款记录,无申请人提供的支付时间为7月31日14:21:32的收款记录。因申请人无其他证据证明被举报人销售过案涉过期食品,无法核实被举报人存在违法事实,不符合《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所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遂于2023年8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将处理结果及理由通过全国12315平台短信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举报单及举报材料;2.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3.被举报人的现场笔录;4.现场检查照片;5.收银系统查询截图及支付截图;6.案件来源登记表;7.不予立案审批表;8.告知记录。
经对双方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3年8月14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于2023年7月31日在被举报人杭州萧山新塘街道某副食品店购买的“桔子”多多桔子味蛋糕已过期,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罚。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于次日至被举报人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同时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收银系统、收款信息等进行核查。经调查后,被申请人认为立案条件不足,于2023年8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所作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故被申请人作为杭州市萧山区的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案涉举报事项具有处理的职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有申请人反映的违法情形,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核查后于同年8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办案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所作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