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1/2024-80372 | 成文日期 | 2024-07-26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其他 |
杭萧政复〔2023〕429号
申请人卢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卢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编号为杭萧综执0908723072845833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通知补正后,本机关于2023年8月9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7月9日申请人将号牌为浙ABF****的车辆停泊在某路某广场西入口处,当日14时27分左右前往驶离时发现车辆被被申请人拖走,且被申请人并未电话或书面告知申请人拖车情况和车辆停放地点。后申请人多次联系被申请人,才得知车辆被停放在某停车场处。1.实施拖车行为的主体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拖移机动车应当由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被申请人不具有该法定职责。2.执法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在实施拖车时,并未及时告知申请人拖车情况和车辆停放地点,属于执法程序违法。3.被申请人选择性执法。申请人在车辆原停泊处,发现该区域也停泊了其他车辆,且其他众多车辆长时间未被拖离。被申请人同样开具了《违法停车告知单》,但未拖走这些车辆,仅拖走了申请人的车辆,构成区别对待,属于选择性执法,有违执法公正。4.被申请人拖车不当,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使申请人财产遭受损失。申请人前往车辆被拖移后的停放地点后,发现车辆新增一处明显的黄色痕迹,通过其位置、颜色(黄色)等特征可以判断该划痕是被申请人不当拖车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三款,申请人将车辆暂时停放于某路某广场西入口处,被申请人执法时采取不正确的方法进行拖车,造成申请人的车辆产生划痕,属于执法不当。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8日作出的杭萧综执0908723072845833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就其野蛮拖车导致的车辆受损向申请人书面致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7月9日12时17分,被申请人执法队员依职权巡查至萧山区某路某酒店路口人行道路段时,发现该处有车牌号浙ABF****的小型新能源汽车停放于人行道上,车辆停放位置未施划有机动车停车泊位,执法队员现场观察浙ABF****车辆驾驶室内无人。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了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执法人员遂即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编号:09 NO0799303)张贴于该车前挡风玻璃上,同时拍摄现场照片3张。该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行为处罚适当。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属于不按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的行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对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行人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适当。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行为处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过程中,依法进行了对违停车辆进行拍照取证、按要求填写预定格式的《违法停车告知单》并张贴在机动车挡风玻璃前。申请人在收到《违法停车告知单》后,于2023年7月28日通过浙里办杭州市人行道违停自助处理方式处理案涉违停案件,确认处理违法停车行为并形成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网上缴纳罚款。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行为处罚程序合法正当。四、申请人提到的拖车行为非被申请人作出,被申请人非适格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其未按规定停放车辆被拖离现场并停放至某停车场处的行为,非被申请人作出,被申请人亦未要求第三人实施,对此毫不知情。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相关复议请求。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3年7月9日12时17分,被申请人执法队员依职权巡查至萧山区某路某酒店路口人行道路段时,发现车牌号浙ABF****的小型新能源汽车停放于人行道上,车辆停放位置未施划有机动车停车泊位,且执法队员现场观察浙ABF****车辆驾驶室内无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遂即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编号:09 NO0799303)张贴于该车前挡风玻璃上。同日,申请人发现车辆被拖走。2023年7月28日,申请人处理了案涉违停案件,被申请人作出了编号为杭萧综执0908723072845833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一百五十元罚款。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违法停车告知单》、杭州市信访局的答复截图、萧山区湘湖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的答复截图及答复电话录音、萧山区信访局的答复截图、车辆照片及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车辆违停现场照片、《违法停车告知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编号为杭萧综执0908723072845833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二、被申请人是否实施了拖车行为。
一、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杭萧综执0908723072845833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省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和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的通知》(浙政办发〔2020〕28号)规定:“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加强日常巡查,受理投诉、举报;发现人行道违法停车的,及时制止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故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违法停车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限制、禁止的区域或者路段通行、停靠的机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地点通行或者停靠。”该办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7月9日12时17分在萧山区某路某酒店路口未设置停车泊位的人行道路段停放小型新能源汽车,属于未按规定停放机动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一百五十元,于法有据、量罚适当。另,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二、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实施了拖车行为。本案中,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野蛮拖车导致其车辆受损,要求被申请人书面致歉。本机关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9日对申请人未按规定停放的小型新能源汽车实施了拖离行为,被申请人亦否认实施过该拖车行为,故对申请人的上述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对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杭萧综执0908723072845833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