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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H001/2024-80368 成文日期 2024-07-26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公安

案号:杭萧政复〔2023〕687号
申请人:王某美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王某美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衙前)不罚决字〔2023〕0134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4-07-26 09:49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政府办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3〕687号

 

申请人王某美。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王某美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衙前)不罚决字〔2023〕0134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0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后,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7月28日8时许工厂上班时间,申请人与艾某美在衙前镇某车间因琐事发生争吵,申请人被艾某美与艾某美丈夫以打巴掌的形式殴打。申请人遂即报警,艾某美夫妻二人同去被申请人所辖衙前派出所接受调查。同年7月30日、9月27日,被申请人组织调解。申请人不认可当日决定书中说的没有证据证明二侵害人实施了殴打、故意伤害人的违法行为的说法。申请人认为中国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申请人相信人道和天道,决不去冤枉无辜之人。据此,申请人接受不了如此被人殴打的事实,对该决定书有异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衙前)不罚决字〔2023〕0134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罚。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案涉不予处罚决定书;2.申请人的病例、检查报告、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及相关票据。

被申请人称:2023年7月28日8时许,申请人与艾某美在衙前镇某车间内因琐事发生争吵,申请人指控艾某美与艾某美丈夫以打巴掌的形式殴打其。经查证,目前申请人经伤势鉴定未达轻微伤,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艾某美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2023年9月27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艾某美作出萧公(衙前)不罚决字〔2023〕0134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案发地为萧山区,属于被申请人管辖区域,故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另外,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已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二、充分调查,全面取证。本案中,被申请人经充分调查取证,结合艾某美夫妻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均无法证明艾某美存在殴打申请人的事实,故本案认定艾某美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无不当。三、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案中,申请人指控艾某美殴打他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综合全案,申请人经鉴定未达轻微伤,且无证据证明艾某美殴打申请人的情形,故本案认定艾某美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亦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维持。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治安调解协议;2.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3.送达回执及邮寄证明;4.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5.传唤证;6.询问笔录、身份信息;7.证人的询问笔录、身份信息;8.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9.伤势鉴定材料;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申请人诊疗相关材料;11.现场勘验材料及见证人身份信息;12.归案经过、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

经对各方证据进行审查并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3年7月28日7时57分,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称2023年7月28日8时许,其在衙前镇某车间内被其同事艾某美殴打,遂于当日受案。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2023年7月28日上午,申请人与艾某美在衙前镇某车间内因琐事发生争吵,申请人指控艾某美与艾某美丈夫以打巴掌的形式对其殴打,目前申请人经伤势鉴定未达轻微伤,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艾某美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故于同年9月27日对艾某美作出萧公(衙前)不罚决字〔2023〕0134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衙前)不罚决字〔2023〕0134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本案发生于杭州市萧山区,故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报警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报案,被申请人已尽充分调查义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艾某美有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故被申请人对艾某美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另,被申请人在办案中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9月27日对艾某美作出的萧公(衙前)不罚决字〔2023〕0134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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