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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H001/2024-78226 成文日期 2024-04-26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案号:杭萧政复〔2023〕365号
申请人:丁某芳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丁某芳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4-04-26 14:50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政府办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3365

 

申请人丁某芳。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0237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后,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427申请人在某多多平台店铺l****ing舰店”购买网店标题宣称“水果辅食器”一份,支付19.8元。商家通过邮政快递发出申请人5月2日签收5月5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5月8日在全国 12315 平台得知不予立案,申请人对此不服。理由如下:1.申请人于5月5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通过申请人举报时候上传的产品照片中可以清楚的看到商家所销售的水果辅食器有中文标签,但无合格证、规格、使用原材料等重要信息,无法保证有足够信息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之8产品信息8.28.3的要求,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2.被申请人回复称该款商品的外包装标注的内容体现“检合格”字样,发现被举报人存在举报人反映的违法行为申请人认为检合格”字样与合格证不能混为一谈3.被申请人回复称商家提供产品的检测报告,但申请人表示并未看到相关材料,不知道所检测的产品与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同一批次,也不知道所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产品国家标准申请人作为消费者,有权了解产品的真实属性。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食用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以及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8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重新处理。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消费者举报书及举报材料;2.12315平台截图。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2023年5月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在杭州瑶*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某多多平台开设的某宠旗舰店(下称“被举报人”)购买“水果辅食器”一份,发现如下问题:问题一 水果辅食器有中文标签,但无合格证、规格型号、使用原材料等重要信息,无法保证有足够信息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之8 产品信息8.2和8.3的要求,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问题二 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硅胶材料及制品》GB4806.11-2016之 4.2 感官要求;问题三 商家无法提供《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硅胶材料及制品》GB4806.11-2016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要求依法查处。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后,查看案涉产品照片,其标签标注“品名:果蔬咬咬袋(食品接触用)”“型号:LK-CJ8526-1”“主要材质:硅橡胶PP(丙烯与乙烯共聚物)”“执行标准:GB 4806.1-2016  GB4806.7-2016  GB4806.11-2016”“生产日期:见盒身”“保质期:5年”“生产许可证:浙XK16-204-02961”“杭州瑶*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出品)”“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某大厦某幢某层”“生产商:宁波***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某街道某路某号某幢某号”“PP 丙烯与乙烯共聚物 硅橡胶 耐热温度 -20℃-200℃”“检合格”“聚丙烯 PP“可进微波炉”“硅橡胶:不能碰到受热导热体(锅边、锅沿等)”等信息。申请人举报反映案涉产品无合格证、规格型号、使用原材料等重要信息与事实不符。经调查,案涉产品系被举报人从生产商宁波***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购入。进货时索取了生产商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合作合同,采购后对案涉产品进行成品验货以及向第三方检测机构送检。申请人举报反映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属于其个人感官性状判断,且编号:A2220398857101C检验报告中,感官检测项目的检测结果为色泽正常,无异臭,不洁物等。另被举报人能提供案涉产品检测合格报告。因未发现被举报人反映的违法事实,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该处理结果于5月8日通过12315平台短信反馈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举报单及举报材料;2.案涉产品照片;3.举报人的营业执照4.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销售送货单、合作合同、成品验货报告、案涉产品符合性声明、第三方检验报告;5.案件来源登记表;6.不予立案审批表;7.举报处理反馈信息

经对双方证据进行审查,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3年55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2023年4月27日从杭州瑶*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购买“水果辅食器”一份,发现如下问题:问题一 水果辅食器有中文标签,但无合格证、规格型号、使用原材料等重要信息,无法保证有足够信息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之8产品信息8.2和8.3的要求,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问题二 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硅胶材料及制品》GB4806.11-2016之4.2感官要求;问题三 商家无法提供《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硅胶材料及制品》GB4806.11-2016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要求依法查处。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后查看了案涉产品照片,该产品标签标注“型号:LK-CJ8526-1”“主要材质:硅橡胶 PP(丙烯与乙烯共聚物)”“执行标准:GB 4806.1-2016 GB4806.7-2016 GB4806.11-2016材质PP 丙烯与乙烯共聚物 硅橡胶 耐热温度 -20℃-200℃”“检合格”“聚丙烯 PP“可进微波炉”“硅橡胶:不能碰到受热导热体(锅边、锅沿等)”等信息。并向被举报人进行核查,被举报人提供了生产商的营业执照、送货单、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出厂检验报告以及第三方检测报告。被申请人因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举报人反映的违法行为,于同年5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次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本案中,被举报人从有资质的生产商购入案涉产品,尽到销售者的查验义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有申请人反映的违法情形,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于20235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核查后于5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办案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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