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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H001/2024-78223 成文日期 2024-04-26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公安

案号:杭萧政复〔2023〕320号
申请人:杜某国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杜某国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4-04-26 14:42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政府办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3320

申请人杜某国。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杜某国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1091167234686),于2023年6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通知补正,本机关于同年7月1日收到其补正材料。经审查后,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613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1091167234686)。该决定书认定被处罚人于2023年1月20日15时17分在萧山某线1公里100米实施驾驶时拨

打接听手持电话的违法行为(代码1362),被申请人认为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对申请人作出上述处罚。申请人认为案涉处罚决定书存在以下问题:1.执法主体不合法。被申请人是因办理业务而成被复议主体(因萧山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可以在辖区内的任何一交警大队办公地的行政处罚业务窗口处理),是被处罚人的方便和习惯使然(纯属偶然),而非因履行法定职责或与其本辖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有关职权所致。被申请人仅是区人民政府公安分局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内部行政机构。另,公发〔1996〕8号和国发〔1996〕13号两份文件要求,凡是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都要尽快予以纠正被申请人作为执法主体是不合法的。2.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处罚决定书所指的“在萧山-某线1公里100米实施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违法行为”事实不清当时的情况是,在到达本案被抓拍路段时申请人用手机脸,实际并未接打电话,因1994年购买手提9162353 砖头机养成常常开车手提贴脸恶习。同时,被申请人或其主管部门可以调取申请人实名制登记的手机号有无在涉案违法地段年月日时间接打电话记录数据或信息来证实本案基础事实申请人认为抓拍的图片所反映的事实属于表见事实反映基础事实因被申请人对基础事实未作核查和考虑,因而也就没有这方面的任何证据支撑其处罚决定,也造成了本案处罚在证据上的严重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曾于2023年6月14日前去被申请人法制科处申诉,但认为系统采集的违法图片可充分证明违法事实,故申诉失败另外,案涉路段不知道该处什么时候开始装有抓拍设施3.违反法定程序。案涉处罚决定书属非当场处罚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当场处罚的规定,属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撤销案涉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缴款凭证。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准确、程序合法2023年1月20日15时17分申请人驾驶号牌为AG****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萧山区某线1公里100米地段处,因实施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6月13日,申请人到宁围执勤中队违法处理窗口接受处理。因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予以罚款50元,记3分。二、对申请中提出的有关争议问题的说明申请人认为:1.被申请人作为执法主体不合法;2.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3.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认为:1.执法主体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该违法处罚均由被申请人所作出,被申请人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法定的执法主体。2.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清晰显示,2023年1月20日15时17分在萧山区某线1公里100米地段处,申请人手持电话,贴放在耳边,该行为即为“拨打接听手持电话”和“驾驶机动车时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因此,处罚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3.处罚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故该处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恰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违法现场照片;2.执法证;3.案涉处罚决定书;4.诚实守信责任书。

经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3年1月20日15时17分,申请人驾驶号牌浙AG****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萧山区某线1公里100米地段处,实施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同年6月13日,申请人到宁围执勤中队违法处理窗口接受处理被申请人在口头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后,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1091167234686决定对申请人处以50元罚款和记3分。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申请人所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1091167234686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予以记分。”故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驾驶机动车时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该办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属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处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九)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六)驾驶机动车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驾驶机动车时实施了妨碍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对其作出罚款50元的处罚并记3分,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另,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执法程序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613对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1091167234686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3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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