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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H001/2024-78222 成文日期 2024-04-26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案号:杭萧政复〔2023〕297号
申请人:杜某跃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杜某跃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所作不予立案决定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4-04-26 14:38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政府办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3297

申请人杜某跃。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杜某跃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所作不予立案决定,20236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于620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6月2日,申请人在杭州某服饰有限公司的某猫特*派旗舰店铺购买了一条品牌为特*派的沙滩裤,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合格证未标注特*派品牌、无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涉嫌销售三无产品。申请人认为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第二节(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该产品合格证未标明特*派品牌名称、未标明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属于三无产品的认定。另,好评返现卡违反了《禁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第九条“经营者不得以返现、红包、卡券等方式诱导用户作出指定评价、点赞、转发、定向投票等互动行为”;也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用户评价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亦违反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实名投诉举报请求依法查处,被申请人于6月8日在12315APP编号1330109002023060548731053作出的不立案通知,申请人认为该企业违法事实清楚,举报于法有据,被申请人认定该企业不存在违法行为的错误结论,应当予以纠正,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6月8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好评返现”卡片照片;2.案涉产品照片、商品订单截图、订单物流单号截图、订单详解视频及付款截图;3.不予立案截图;4.拆快递的全过程视频。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2023年6月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其在杭州某服饰有限公司某猫平台*派旗舰店(下称被举报人)购买沙滩裤,认为是三无产品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以及发放好评返现卡违反不正当竞争,要求查处并给予奖励。接举报后,查看申请人举报材料,案涉产品吊牌标注了生产企业厂名、厂址。被申请人于6月7日到被举报人住所地进行检查,现场发现案涉产品有合格证,正面标注:“品名 休闲短裤”“款号 K777”“面料 100聚酯纤维”“执行标准 FZ/T 81007-2022”“安全类别GB/T18401—2010 B类”等内容,背面标注有:“销售商 杭州某服饰有限公司”“制造商 杭州某服饰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红山农场某路某号某幢”。综上,被举报人销售的产品并非三无产品。另,在被举报人现场未发现好评返现卡。经被举报人提供照片显示,该卡片内容为“奖励3元 全五星10字以上优质评价+收藏关注 截图发给客服领取”字样。被申请人认为,“评价返现”行为系商家鼓励消费者作出评价的举措,至于消费者作出的评价是基于消费体验的真实意思表述,还是因为返现的诱惑所作出的虚假陈述,均为自愿行为,商家无法预知也无权干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当事人发放“评价返现”卡片与影响用户评价真实性的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该“评价返现”行为与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规范所规制的由经营者直接实施的“虚假宣传(虚构用户评价)”的违法行为,存在明显区别。当事人不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6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反馈结果,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行为未查证属实,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的规定,综上,不予奖励被申请人无需告知。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举报单及附件;2.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3.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提供的好评返现卡照片;4.案件来源登记表;5.不予立案审批表;6.全国12315反馈记录。证据1拟证明被申请人2023年6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证据2-5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开展核实,作出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证据6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

经审查,本机关对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认定的证据并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

2023年6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其被举报人购买沙滩裤,发现案涉产品合格证没有任何说明、无生产厂家、无生产厂址,是三无产品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以及发放好评返现卡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要求查处并给予奖励。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查看申请人举报材料,案涉产品吊牌标注了生产企业厂名、厂址。后被申请人于同年6月7日前往被举报人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现场产品亦有合格证,并标注“品名 休闲短裤”“款号 K777”“面料 100聚酯纤维”“执行标准 FZ/T 81007-2022”“安全类别GB/T18401—2010 B类”以及“销售商、制造商和地址”。另,在被举报人现场未发现好评返现卡。被申请人经核查后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的产品并非三无产品以及好评返现卡不构成违法行为,故于同年6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将处理结果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所作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所作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一、关于主体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第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故被申请人作为杭州市萧山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案涉举报事项具有处理的职责。

二、关于实体合法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本案中,关于申请人的举报案涉产品为三无产品问题,根据申请人举报视频以及被申请人核实情况,案涉产品有合格证的具体说明、厂名和厂址,并非申请人所述的三无产品;关于申请人举报的好评返现卡问题,本机关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程序合法性。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核查后于同年6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日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办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6月8日对申请人举报事项所作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3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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