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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H001/2024-78221 成文日期 2024-04-26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其他

案号:杭萧政复〔2023〕293号
申请人:杭州一*微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杭州一*微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4-04-26 14:37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政府办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3293

 

申请人杭州一*微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杭州一*微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杭萧工决[2023]01829)2023年6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后,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劳动者侯某上岗之前有正规的培训及考核,考核合格才会安排上岗,培训及考核有记录。在事故发生后,申请人要求原厂家对设备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为设备不存在任何问题,是员工操作不当引起,原厂家也对此写了一份说明函。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是侯某故意违规操作,引起这次事故,其受伤完全是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杭萧工决[2023]01829)。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2.培训需求表;3.培训记录表;4.培训签到考核表;5.SMT车间考试卷;6.说明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侯某在工作时受伤,事实清楚。侯某2022年7月30日进入到申请人处工作,申请人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22年10月25日晚上18点30分左右,侯某在申请人SMT车间一号生产线换线过程中,不慎被印刷机夹伤左手手腕。事故发生后,申请人安排管理人员送侯某去医院治疗,经杭州市第九人民医院诊断,侯某左腕骨骨折。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调查期间以及复议申请书中都提出侯某受伤系其操作不当引起,应当由其本人承担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以及第十六条的规定,工伤认定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即使员工存在过错,也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责任。本案中,侯某不存在《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至于在操作机器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在所不问。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023年3月16日,侯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经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侯某的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3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了《举证告知书》,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的《情况说明》,认为侯某由于操作机器不当导致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并提交了《生产事故报告表》作为证据。2023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拟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告知书》,申请人收到后提交了书面的陈述申辩意见。2023年4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侯某为工伤的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双方当事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侯某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侯某的身份证,拟证明侯某的身份;2.申请人注册登记的基本情况,拟证明申请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3.劳动合同,拟证明申请人和侯某存在劳动关系;4.侯某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记录,拟证明侯某的伤情及就诊过程;5.被申请人对侯某制作的调查笔录,6.侯某与申请人管理人员张某浪的微信聊天记录,7.申请人委托律师对侯某工友刘某制作的询问笔录,8.生产事故报告表,证据5-8拟证明2022年10月25日晚上18点30分左右,侯某在工作时不慎被印刷机夹伤左手手腕;9.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2023年3月16日,侯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拟证明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侯某的工伤认定申请;11.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12.《情况说明》(3月20日),13.生产事故报告表,证据11-13拟证明2023年3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了《举证告知书》,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的《情况说明》,认为侯某由于操作机器不当导致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并提交了《生产事故报告表》作为证据;14.《拟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告知书》,15.《情况说明》(3月31日),证据14-15拟证明2023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拟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告知书》,申请人收到后提交了书面的陈述申辩意见;16.杭萧工决[2023]01829《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2023年4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侯某为工伤的决定;17.EMS快递、送达回执,拟证明被申请人将工伤认定相关文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经审查,本机关对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

1.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证明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情况,予以釆信;证据2-6与能否认定为工伤无关,不予采纳。

2.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17证明被申请人进行核实调查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情况,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认定的证据并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2年7月30日,申请人与侯某签有《劳动合同》,约定安排侯某在申请人处从事操作工(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22年7月30日至2025年7月29日。2022年10月25日,侯某在申请人SMT车间一号生产线换线过程中,左手手腕不慎被印刷机夹伤,后申请人派人将其送往杭州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侯某为左腕骨骨折。2023年3月16日,侯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次日向申请人发出了《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申请人收到后提交了书面的《情况说明》及生产事故报告表2023年3月29日,被请人向申请人发出《拟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告知书》,申请人收到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的情况说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418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当日寄送给申请人。后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负责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依法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该法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中,侯某系申请人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侯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申请人关于侯某不属于工伤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另,被申请人办理此案履行了受理、调查核实、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4月1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杭萧工决[2023]01829)。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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