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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H001/2024-78220 成文日期 2024-04-26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案号:杭萧政复〔2023〕211号
申请人:蓝某辰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蓝某辰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4-04-26 14:35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政府办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3211

 

申请人蓝某辰。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蓝某辰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5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通知补正,本机关于2023年5月17日收到其补正材料。经审查后,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3年4月4日在12315平台上向被申请人进行实名举报,举报杭州雅*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被举报人”)在淘宝平台销售T恤的违法行为,收到货后发现T恤是三无产品并且质量非常劣质、上面没有产品标签标识,申请人能够出具相应的开箱视频。被申请人被举报人进行了包庇,2023年4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并当日通过短信告知。但被举报人销售的T恤是三无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申请人被申请人2023年4月10日作出回复不服,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重新处理。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2315平台截图;2.购买的商品及标签照片;3.某猫平台订单截图。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依据准确正确、程序合法。2023年3月23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反映2023年3月21日在杭州雅*商贸有限公司某猫商城**旗舰店(下称被举报人”)购买了一件T恤,产品标签上无材质成分、生产厂家、生产地址,违反产品质量法第 27条,要求赔偿并查处。接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查看了申请人提供的案涉产品照片,T恤有中文标签,标签标注品名、货号、安全等级、执行标准、生产日期等,标签有合格证”“质检员 陈某字样,未标明生产厂家厂名、厂址、材质成分信息被申请人于2023年327日前往被举报人住所地现场检查。经核实,被举报人委托杭州华*服装有限公司加工案涉T恤,提供了代加工协议、T恤厂商订单协议以及生产商营业执照。被举报人未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验明产品标签标识,销售的案涉产品标签无生产厂家厂名、厂址、材质成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当日,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开具了萧市监宁责改字〔2023〕0327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4月3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整改报告。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4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同日并将该处理结果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2023年4月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再次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内容和提供的材料与3月23日举报情况一致。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2023年4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将该处理结果于4月10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1.被举报人作为销售方对销售的案涉产品质量承担相应责任与义务,被举报人销售的案涉产品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其改正,被举报人已整改完毕。2.申请人在被申请人4月4日告知其不予立案后,当日举报未提供新证据,两次举报材料完全一致。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投诉单以及材料2.举报单以及材料,证据1-2拟证明被申请人分别于2023年3月23日和4月4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且两次举报内容和材料相同;3.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4.被举报人营业执照,5.生产商营业执照、代加工协议、T恤厂商订单协议,6.责令改正通知书,7.被举报人拒绝调解函(含整改说明)、案涉产品网页及标签整改照片,8.两份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据3-8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9.两次短信告知记录截图,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3年3月23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反映杭州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在其某猫商城欧**旗舰店销售的T恤产品标签无材质成分、生产厂家、生产地址,违反产品质量法第27条,要求赔偿并查处。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查看了申请人提供的案涉产品照片,该T恤有中文标签,标签标注品名、货号、安全等级、执行标准、生产日期等,标签有合格证”“质检员 陈某字样,未标明生产厂家厂名、厂址、材质成分信息。后被申请人于同年3月27日前往被举报人住所地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案涉T的恤代加工协议、T恤厂商订单协议以及生产商营业执照。经核实,案涉T恤系被举报人委托杭州华*服装有限公司加工,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为被举报人未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验明产品标签标识,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于当日向被举报人开具了萧市监宁责改字〔2023〕0327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同年4月3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整改报告。次日,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将该处理结果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同年4月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再次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内容和提供的材料与3月23日投诉举报情况一致。同年4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将该处理结果于同年4月10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被申请人同年4月1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0日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中,申请人3月23日和4月4日的两次举报内容一致。针对申请人的3月23日的举报,被申请人已责令被举报人于同年4月3日前改正,被举报人及时整改完毕。被申请人对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44申请人就相同事项再次向被申请人举报,其亦未提供新证据,故被申请人于同年4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年4月10日将处理结果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无不当。另,被申请人于同年4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核查后于同年4月10日在全国12315平台反馈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办案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4月10日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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