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1/2024-78216 | 成文日期 | 2024-04-26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公安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3〕176号
申请人罗某柱。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罗某柱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戴村)行罚决字[2023]034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4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通知补正后,本机关于2023年5月4日收到其补正材料。经审查后,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0年10月申请人因吸毒被宜宾市江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后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2年11月5日解除。2022年申请人释放出来后,没有经济来源,向长宁县社区和政府申请了救助资金500元作为生活费。2023年2月申请人感染了新冠病毒,吃了连花清瘟,头疼药,退烧药及止痛药等。2023年3月,申请人自愿到当地派出所做了尿检,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显示申请人并未吸毒,申请人拿着检测报告到当地政府申请低保,当地政府要求申请人提供半年的尿检报告(每两月一次)才能办理。这段时间申请人吃饭都很困难,不可能有钱有购买毒品。申请人从强戒所出来后,看到16岁的女儿因申请人吸毒等原因患上了抑郁症并尝试自杀,承诺女儿以后不再吸毒。4月13日,申请人经朋友介绍到杭州打工,在火车站下车被检测出头发有毒品成分,申请人感觉不可思议也非常无助,接受不了这个结果,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萧公(戴村)行罚决字[2023]034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萧公(戴村)行罚决字[2023]034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4月14日,被申请人所辖民警在萧山区火车南站出站口巡查查获一名叫“罗某柱”的四川籍男子,该男子精神恍惚,有吸毒嫌疑。经调查,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吸毒。2023年4月15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萧公(戴村)行罚决字[2023]034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萧公(戴村)行罚决字[2023]034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戴村)行罚决字[2023]034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被申请人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作出的萧公(戴村)行罚决字[2023]034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一、职权依据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发生于杭州市萧山区,故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二、事实认定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本案现已查明,2023年4月14日,申请人在萧山区火车南站出站口被抓获,经对申请人的新鲜尿液采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联合试剂检测(胶体金法),检测结果显示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吗啡均呈阴性,对申请人的头发进行甲基苯丙胺定性分析,其中距根部0-1cm段、根部1-2cm段和根部2-3cm段头发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证明申请人在六个月内吸食毒品。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吸毒。三、程序合法性方面。本案中,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作出的萧公(戴村)行罚决字[2023]034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戴村)行罚决字[2023]034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2.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邮寄凭证,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及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3.执行回执,拟证明申请人被执行行政拘留情况;4.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及邮寄凭证,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将行政拘留情况通知申请人家属;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及其享有的权利,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6.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拟证明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依法告知了拟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及其享有的权利,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7.受案登记表,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本案;8.归案经过,拟证明本案申请人的到案经过;9.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延长申请人询问查证时间;10.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拟证明申请人的身份信息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调查,记录其陈述和申辩;11.现场检测报告及现场照片,拟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尿液进行了现场检测,并对检测结果拍照固定;12.吸毒检测资质证书,拟证明检测人员吸毒检测资质;13.毛发样本提取信息表,拟证明申请人毛发样本提取情况;14.鉴定意见,拟证明被申请人委托浙江某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头发进行鉴定;15.鉴定意见通知书,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将鉴定结果通知申请人;16.不予重新鉴定审批表,拟证明被申请人经审批对申请人的头发不予重新鉴定;17.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及结论告知书,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并告知申请人;18.书证照片,拟证明申请人被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情况;19.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书,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保障申请人接受调查期间休息、饮食权利。
经审查,本机关对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
1.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均证明了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的情况,予以釆信。
2.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2-19证明了被申请人进行核实并处理的情况。以上证据予以釆信。
根据上述采信认定的证据并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3年4月14日,被申请人所辖民警在萧山区火车南站出站口巡查查获一名叫“罗某柱”的四川籍男子,该男子精神恍惚,有吸毒嫌疑,遂于当日受案。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新鲜尿液采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联合试剂检测(胶体金法),检测均呈阴性。另,被申请人于同年4月15日委托浙江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申请人的头发总长约4cm,其中距根部0-1cm段、根部1-2cm段和根部2-3cm段头发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吸毒,遂在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等并询问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后,于2023年4月15日作出萧公(戴村)行罚决字[2023]034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萧公(戴村)行罚决字[2023]034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故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吸毒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在办案中,已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鉴定、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2023年4月15日对申请人作出的萧公(戴村)行罚决字[2023]034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或者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