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1/2024-78209 | 成文日期 | 2024-04-26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其他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3〕331号
申请人浙江民**电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财政局。
第三人杭州市萧山区某医院。
第三人浙江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第三人杭州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浙江民**电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财政局作出的萧财处〔2023〕3号《萧山区财政局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通知补正后,本机关于2023年6月30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杭州市萧山区某医院(下称萧山某医院)、浙江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翔*公司)、杭州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盈*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该三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后本案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4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了《杭州市萧山区某医院全自动药品分包机政府采购项目(编号:XSEY2023-002)-投诉书》,同日被申请人受理投诉。同年5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萧财处〔2023〕3号《萧山区财政局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决定驳回投诉。申请人对该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投诉材料;2.萧财处〔2023〕3号《萧山区财政局行政处理决定书》。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财政局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政府采购项目供应商投诉的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以及《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案涉政府采购项目杭州市萧山区某医院全自动药品分包机政府采购项目(编号:XSEY2023-002),采购人为萧山某医院,所属预算级次为杭州市萧山区,故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政府采购项目供应商投诉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对案涉采购项目的质疑答复不满提起投诉,具体投诉事项为,1.案涉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文件的评分标准未量化和细化,评审因素没有量化相应区间,评审的主观判断范围过大,可能影响公平竞争。质疑答复虽对评分内容和标准进行修改,但只是文字表述的更改,评分标准依旧无法量化。2.案涉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文件的技术参数设置倾向某山的产品,具有倾向性,影响公平竞争,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3.案涉政府采购项目疑似采购需求调查不规范,招标文件存在歧视性、公平竞争性和政策性相关问题,与当前国家政策不符。经调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及《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 (二)项的规定,作出驳回投诉的决定。具体理由为,1.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应当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投诉事项,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投诉事项不成立。2.本项目共有3家供应商通过了符合性审查,申请人因所投产品系抽屉式结构,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未通过符合性审查,评标委员会对3家供应商就评审条款“通过所投产品设备的选型、技术参数正负偏离情况综合打分,标记为“▲”的作为实质性条款,不允许偏离,否则作无效标处理;打“△”号的关键技术需求低于技术需求(负偏离)的,每一项扣 2分,40分扣完为止;一般技术指标每负偏离1项扣1分,40分扣完为止”的评分打分均为40分。3.通过符合性审查的3家供应商提供的全自动药品分包机,为三个不同品牌 (某山/某控医疗/某园)。4.在该项目中,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提供的2023年1月28日专家论证意见载明“经了解,在售的全自动药品分包机至少有K****N、某园、某达、某山等品牌可符合以上各条,故不存在歧视性、倾向性”。该项目与本项目均指向同一采购标的全自动药品分包机。5.关于投诉事项1,评标委员会根据所投标货物技术性能先进程度和在临床使用效果对评审条款“投标货物的技术性能”进行评分(3、2、1、0.5、0);根据消耗品或易耗品价格对评审条款“运行成本”进行评分(3、2、1、0.5、0);根据保修价格、设备配件价格、维修服务费等维修价格对评审条件“维修成本”进行评分(3、2、1、0.5、0);根据服务响应时间、故障解决方案等对评审条款“售后服务方案”进行评分(4、3、2、0);根据备品备件储备满足售后服务要求情况对评审条款“售后服务机构备品备件储备情况”进行评分(3、1.5、0);根据售后服务机构技术服务人员情况,提供姓名、工作经验、资质证书情况等对评审条款“服务人员方案”进行评分(3、2、1、0);根据对场地环境的了解、人员的安排、时间进度的规划,对设备的调试进度安排,调试的步骤、措施,问题的解决方案等对评审条款“安装调试方案”进行评分(3、2、1、0);根据培训对象、课时安排、师资力量安排等对评审条款“培训方案”进行评分(3、2、0)。前述评审条款中评审因素细化和量化程度以及分值的设置,能够限制评标委员会的自由裁量权,申请人主张“没有明确评判标准,含义模糊,不能量化,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和依据受主观影响较大,可能影响公平竞争”未提供相关具体有效证据材料。根据双方在投诉处理阶段的举证情况,结合本项目评审条款设置情况、专家评审打分情况,投诉处理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对专家评审情况通过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再次核实确认,也未发现评标委员会在上述条款评审中存在不公正情况,故对申请人前述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投诉事项1不成立。6.关于投诉事项2和事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等规定,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是采购人的权利和职责。根据《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采购需求应当符合采购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政府采购招标活动中,确保供应商(产品或服务) 有效竞争,但并不意味着采购需求中的商务技术条件,必须为所有或者绝大多数市场主体均能满足。申请人认为采购需求“▲2.1”“3.7”“3.8”的技术参数设置存在不合理以及存在倾向性,但未提供具体有效的证据。申请人提供材料想要说明只有特定品牌产品符合本项目采购需求的技术参数,但不能仅仅依据此材料证明本项目采购需求的技术参数指向特定品牌。投诉调查处理阶段,第三人萧山某医院和翔*公司对技术参数设置的合理性进行了解释说明,在答复中辩称“不存在排他性、倾向性”,并就技术参数“摆药机储药结构为旋转式”提供了三个以上品牌产品彩页截图、实物照片等材料。故根据现有证据材料,结合专家论证意见,本项目评标内容及标准、供应商响应及评审等情况,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前述主张不予支持。除前述事项外,申请人对其主张“根据本次招标文件与上述品牌的技术参数分析,本项目除了日本某山品牌可以得到高分甚至满分,其他品牌均无法有效竞争”“只有某山技术分可以得到满分或高分”未能提供其他具体有效的证据或者明确线索指向,不予支持。另,根据《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采购需求调查为采购人确定采购需求前的行为,此时采购文件尚未发出,不属于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采购结果,不属于供应商可提出质疑及投诉事项范畴。据此,投诉事项2及事项3,均不成立。据此,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3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材料,经审查后符合政府采购投诉条件,于同日受理该投诉并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后向萧山区某医院、浙江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杭州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发送《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答复举证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同年5月8日作出萧财处〔2023〕3号《萧山区财政局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本案全部第三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等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萧财处〔2023〕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投诉材料;2.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3.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答复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凭证;4.关于杭州市萧山区某医院全自动药品分包机政府采购项目(编号:XSEY2023-002)投诉的答复及附属材料;5.关于《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答复举证通知书》的回复及附属材料;6.杭州市萧山区某医院全自动药品分包机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文件(编号:XSEY2023-002);7.更正公告;8.符合性评审汇总表;9.技术商务评分明细;10.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报告;11.专家论证意见、杭州市萧山区某医院全自动药品分包机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文件(编号:XSEY2022-GK-051)、更正公告;12.翔*公司的情况说明;13.杭州飞**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承诺函及资格要求材料;14.萧财处〔2023〕3号《萧山区财政局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邮寄凭证。
第三人萧山某医院称:被申请人所作萧财处〔2023〕3号《萧山区财政局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一、杭州市萧山区某医院全自动药品分包机政府采购项目(编号:XSEY2022-GK-051),于2022年12月26日发布招标公告。2023年1月3日,申请人就该招标文件提出质疑,同年1月12日,萧山某医院及翔*公司对申请人质疑作出答复。同年1月18日申请人因对答复不满,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被申请人于同年2月21日作出萧财处〔202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为此,萧山某医院于同年1月28日邀请了相关专家对案涉采购项目进行论证,并依据专家论证意见重新制定招标文件,于同年3月2日发布招标公告。同年3月10日,申请人对招标文件又提出质疑,萧山某医院及翔*公司于同年3月17日共同对申请人作出质疑答复,同时发布更正公告,对该项目招标文件的部分评分标准、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调整。对其他质疑事项认为不成立,并说明了相应的理由。同年4月7日,萧山某医院收到被申请人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答复举证通知,萧山某医院及翔*公司于同年4月14日共同作出答复并提交证据材料,认为投诉事项不成立。二、案涉处理决定认为申请人的三个投诉事项不成立,并作出驳回投诉的处理决定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申请人的投诉事项1不成立。萧山某医院收到申请人提出的质疑后,对招标文件中“评分内容和标准”做了更正与细化,并于2023年3月17日在浙江政府采购网上发布了更正公告,并在《关于杭州市萧山区某医院全自动药品分包机政府统采购项目(编号:XSEY2023-002)采购文件质疑答复》中告知了申请人具体的修改内容。更正和细化后的评审内容和标准能够限制评标委员会的自由裁量权。且申请人也未提供相关具体的有效证据材料,经被申请人的调查核实,未发现评标委员会在投诉书中提到的相关条款评审中存在不公正情况。因此申请人的投诉事项1不成立。2.申请人投诉事项2不成立。关于投诉人认为“案涉采购项目招标文件技术参数设置倾向某山的产品”,萧山某医院在《关于杭州市萧山区某医院全自动药品分包机政府统采购项目(编号:XSEY2023-002)采购文件质疑答复》中,已明确回复过申请人,本次招标技术参数要求是从医院临床实际需求出发,储药旋转式结构在临床应用中可以做到不停机加药,从而大大降低药师药品调剂工作,同时对场地要求也不高,节约操作空间;配置要求中的自动切半片装置/药盒可以外配或安装在设备内,并非某个品牌特有,而是所有分包机品牌设备都可外配的基本配置要求;对于万能药盒(罐)的质疑,万能药盒(罐) 体积较大只是韩国设备个别品牌特有或专利产品,万能药盒(罐)、异型药盒在其他品牌彩页的介绍中,大小与智能药盒差不多,只是里面的结构有其特殊性,在处理异型药品方面有其特殊的价值和作用,而萧山某医院为了提高竞争,就技术参数“摆药机储药结构为旋转式”提供了三个以上品牌产品截图、实物照片等材料,在采购需求中并未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不存在倾向性、排他性的情况,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材料。根据《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的投诉事项2及事项3均不成立。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萧财处〔2023〕3号《萧山区财政局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
萧山某医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的质疑函;2.关于杭州市萧山区某医院全自动药品分包机政府采购项目(编号:XSEY2023-002) 采购文件质疑答复;3.浙江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杭州市萧山区某医院全自动药品分包机政府采购项目的更正公告;4.关于杭州市萧山区某医院全自动药品分包机政府采购项目 (编号:XSEY2023-002) 投诉的答复材料。
第三人翔*公司称:2023年3月2日翔*公司发布关于杭州市萧山区某医院全自动药品分包机政府采购项目的公开招标公告,同年3月10日收到申请人关于采购文件的质疑,同年3月17日回复申请人,并在浙江政府采购网上发布更正公告。同年4月3日政某云上开标,确定盈*公司为中标单位。同年4月7日本公司收到被申请人邮寄的关于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同年4月14日回复被申请人,后收到被申请人的萧财处〔2023〕3号《萧山区财政局行政处理决定书》。本公司收到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后,经对本项目质疑事项及投诉事项进行了重新审视及梳理后认为申请人投诉事项不成立。
翔*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浙江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杭州市萧山区某医院全自动药品分包机政府采购项目的公开招标公告;2.申请人2023年3月8日的质疑函;3.关于杭州市萧山区某医院全自动药品分包机政府采购项目(编号:XSEY2023-002)采购文件质疑答复;4.浙江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杭州市萧山区某医院全自动药品分包机政府采购项目的更正公告;5.浙江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杭州市萧山区某医院全自动药品分包机政府采购项目的中标(成交)结果公告;6.申请人2023年4月12日的质疑函;7.关于杭州市萧山区某医院全自动药品分包机政府采购项目(编号:XSEY2023-002) 质疑答复;8.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答复举证通知书及投诉材料;9.关于杭州市萧山区某医院全自动药品分包机政府采购项目(编号:XSEY2023-002)投诉的答复;10.萧山区监管部门关于杭州市萧山区某医院全自动药品分包机政府采购项目的投诉处理结果公告;11.萧财处〔2023〕3号《萧山区财政局行政处理决定书》。
第三人盈*公司称:一、本公司作为招标活动中投标环节的参与方,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依据本公司投标产品的实际情况,严谨、认真、仔细地编制投标文件参与投标活动。从整个招标过程来看,本次招标活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体现了公正、公平、透明原则,本公司也依法合规地参与投标活动。二、作为招标活动的参与方,基于企业社会责任,亦为维护本公司代理产品的合法权益、澄清相关质疑,针对行政复议书涉及中标产品的相关投诉,已提供相关材料。因此,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
盈*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关于投诉书(3.31版)针对某山产品的相关说明。
经对各方证据进行审查并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第三人萧山区某医院系杭州市萧山区某医院全自动药品分包机政府采购项目(编号:XSEY2023-002)的采购人,第三人翔*公司系采购代理机构,申请人与第三人盈*公司均为该政府采购项目的投标人。该政府采购项目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于2023年3月2日发布招标公告。申请人于2023年3月8日就招标文件向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提出六个质疑事项,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于同年3月17日作出了书面质疑答复,并于当日发布更正公告。申请人不服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3月17日的答复,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投诉事项为:1.杭州市萧山区某医院全自动药品分包机政府采购项目(编号:XSEY2023-002)招标文件中,评分标准未量化和细化,评审因素没有量化相应区间,评审的主观判断范围过大,可能影响公平竞争,质疑答复虽对评分内容和标准进行修改,但只是文字表述的更改,评分标准依旧无法量化;2.杭州市萧山区某医院全自动药品分包机政府采购项目(编号XSEY2023-002)招标文件技术参数设置倾向某山的产品,具有倾向性,影响公平竞争,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3.杭州市萧山区某医院全自动药品分包机政府采购项目(编号:XSEY2023-002),疑似采购需求调查不规范,招标文件存在歧视性、公平竞争性和政策性相关问题,与当前国家政策不符。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3日收到投诉材料,经审查后于同日受理该投诉,并于同年4月7日向申请人寄送《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通知书》,向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寄送《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答复举证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提交了书面意见。处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得知该项目已开标,遂于同年4月24日向中标供应商盈*公司寄送《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答复举证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后盈*公司提交了书面意见。被申请人经审查后于2023年5月8日作出萧财处〔2023〕3号《萧山区财政局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次日寄送给各方当事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不成立,决定驳回申请人投诉。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萧财处〔2023〕3号《萧山区财政局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
一、关于主体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以及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二、关于实体合法性。《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投诉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二)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事项1,评标委员会根据所投标货物技术性能先进程度和在临床使用效果对评审条款“投标货物的技术性能”进行评分(3、2、1、0.5、0);根据消耗品或易耗品价格对评审条款“运行成本”进行评分(3、2、1、0.5、0);根据保修价格、设备配件价格、维修服务费等维修价格对评审条件“维修成本”进行评分(3、2、1、0.5、0);根据服务响应时间、故障解决方案等对评审条款“售后服务方案”进行评分(4、3、2、0);根据备品备件储备满足售后服务要求情况对评审条款“售后服务机构备品备件储备情况”进行评分(3、1.5、0);根据售后服务机构技术服务人员情况,提供姓名、工作经验、资质证书情况等对评审条款“服务人员方案”进行评分(3、2、1、0);根据对场地环境的了解、人员的安排、时间进度的规划,对设备的调试进度安排,调试的步骤、措施,问题的解决方案等对评审条款“安装调试方案”进行评分(3、2、1、0);根据培训对象、课时安排、师资力量安排等对评审条款“培训方案”进行评分(3、2、0)。前述评审条款中评审因素细化和量化程度以及分值的设置,能够限制评标委员会的自由裁量权,申请人主张“没有明确评判标准,含义模糊,不能量化,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和依据受主观影响较大,可能影响公平竞争”,但未提供相关具体有效证据材料。根据双方在投诉处理阶段的举证情况,结合本项目评审条款设置情况、专家评审打分情况,被申请人亦未发现评标委员会在上述条款评审中存在不公正情况,故该投诉事项不成立。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事项2、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及《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采购需求应当符合采购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申请人认为采购需求的技术参数设置存在不合理以及倾向性,但未提供具体有效的证据。而被投诉人对采购需求中相关技术参数设置的合理性进行了解释说明并就技术参数“摆药机储药结构为旋转式”提供了三个以上品牌产品彩页截图、实物照片等材料,根据现有证据,结合专家论证意见以及本项目评标内容及标准、供应商响应及评审等情况,申请人的主张不成立。申请人认为“根据本次招标文件与上述品牌的技术参数分析,本项目除了日本某山品牌可以得到高分甚至满分,其他品牌均无法有效竞争”“只有某山技术分可以得到满分或高分”,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或者明确线索指向,该主张不成立。另,根据《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采购人可以在确定采购需求前,通过咨询、论证、问卷调查等方式开展需求调查,了解相关产业发展、市场供给、同类采购项目历史成交信息,可能涉及的运行维护、升级更新、备品备件、耗材等后续采购,以及其他相关情况”的规定,采购需求调查为采购人确定采购需求前的行为,此时采购文件尚未发出,不属于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采购结果,不属于供应商可提出质疑及投诉事项范畴。故申请人的投诉事项2、3均不成立。据此,被申请人依照《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作出驳回投诉的行政处理决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程序合法性。被申请人办理此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萧财处〔2023〕3号《萧山区财政局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