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1/2024-78207 | 成文日期 | 2024-04-26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其他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3〕304号
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某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宁围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某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宁围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向本机关申请复议,本机关经审查后于2023年6月13日予以受理。嗣后,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2023年8月3日,本机关组织行政复议听证会。后本案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6月6日,被申请人在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对某小区西门北侧二楼业委会办公室房屋强制拆除。被申请人对案涉建筑物进行拆除前从未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立案调查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限期拆除催告通知书》《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也未履行《强制拆除公告》。被申请人知法犯法,给某小区全体业主造成了经济损失,也浪费了政府行政资源,属于懒政。故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2023年6月6日拆除某小区西门北侧二楼业委会办公室的行为违法,并依法赔偿申请人损失2万元。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的事实情况。因接到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7日对某小区西大门北侧沿街店铺二楼露台正在搭建的简易房开展调查,根据现场情况向负责实施违建行为的一楼店铺商家沈某山当面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2023年6月6日,被申请人再次进行检查,发现违法建设行为未停止,故被申请人对继续建设部分采取拆除措施。在拆除过程中,考虑到安全隐患等问题,被申请人对违法建设的全部构筑物一并实施拆除。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拆除行为具有相应的职权。根据《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萧山区部门行政处罚权交由临浦镇、城厢街道等二十一镇(街道) 行使及动态调整瓜沥镇赋权事项清单的公告》,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行为的查处职能已经划转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有权对案涉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认定和查处。根据《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杭州市萧山区违法建筑违法用地快速处置办法〉的通知》(萧政办发〔2014〕94号)规定,镇街是本辖区范围内“两违”案件处置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所辖区域内防范和制止违法建设,组织违法建筑的拆除、违法用地的整改等工作。区政府已经将违法建筑的拆除工作统一责成交由被申请人承担。三、被申请人对不停止建设行为有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二十六条明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规划部门对在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实质是为制止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的暂时性控制行为,应当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行为,不是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故被申请人在已经下发《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的情况下,针对仍然存在继续建设的行为,有权采取强制拆除的措施,该行为不属于行政强制执行,无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履行相应的程序。四、拆除的构筑物系违法建设,且属于无法采取规划许可等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申请人无权要求被申请人进行赔偿。根据《关于印发〈杭州市违法建设行为处理实施意见〉的通知》第4条规定,在已经规划核实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的露台擅自搭建简易房的违法建设行为,属于无法采取规划许可等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由城管执法部门认定并查处。由于案涉构筑物属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行为,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应当予以拆除,故申请人无权要求被申请人对拆除的违法建筑进行赔偿。综上所述,案涉构筑物属于违法建设行为,被申请人有权进行拆除且无需赔偿,故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2023年3月,申请人对位于萧山区某小区西门北侧房屋的二楼露台进行建设。2023年3月17日,被申请人根据举报对建设现场进行检查,当场向现场人员沈某山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后申请人未停止建设,在露台上搭建完成简易房。2023年6月6日,被申请人组织人员强制拆除了该简易房。申请人不服该强制拆除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拆除现场照片、2023年3月24日业委会表决的微信聊天记录、某小区房屋租赁合同、装修费用清单,被申请人提供的信访材料登记表、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拆除前后状况照片,以及本机关调查取得的被拆除区域的现状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二、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一、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本案中,在未对申请人作出任何行政决定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搭建在露台上的简易房直接予以拆除,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鉴于该强制拆除行为系事实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确认该行为违法。
二、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申请人擅自在某小区房屋的露台上搭建简易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杭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八条以及《杭州市违法建设行为处理实施意见》第四条的规定,该简易房不属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于申请人要求赔偿20000元损失的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2023年6月6日强制拆除申请人简易房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如仅对行政赔偿部分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