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1/2024-78205 | 成文日期 | 2024-04-26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其他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3〕280号
申请人马某龙。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马某龙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萧住建信〔2023〕10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通知补正,本机关于2023年6月15日收到了申请人最终的补正材料。经审查,本机关对本案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安徽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在代理销售萧山某商务名座楼盘过程中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等规定,通过第三方且不断更换第三方的方式,收取购房者每套房屋45万-55万不等的认筹金,申请人于2023年2月3日提交书面查询函,被申请人2023年5月5日才将回复函寄给申请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认筹金口径、转账凭证、收据等复印件,以及愿意提供录音证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完全无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未进行实质调查的情况下,仅以开发商口头或者书面回复为依据,做出了没有发现申请人所反映的销售代理公司违法收费的判断,完全没有尽到监管职责,并且回复时间超出规定,且回复函中申请人的个人信息严重错误。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萧住建信〔2023〕10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调查某公司违法事实。
申请人同时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萧住建信〔2023〕10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萧山区住建局信访事项交办单;3.“钱**观刷筹口径”照片;4.转账凭证、收据、请款函、客户推荐协议、分销合作协议及分销补充协议、分销佣金付款审批表、价格计算单;5.利害关系说明;6.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7.录音。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未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首先,申请人根据《信访工作条例》向被申请人提出“针对房屋在销售过程中,房屋销售代理公司及相关公司收取认筹金一事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申请询问”的信访事项申请,被申请人调查后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答复申请人的询问。案涉《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实质是信访处理行为,未设定申请人新的权利和义务。其次,申请人原系安徽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职工,双方曾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要求被申请人“牵头调查某公司违法事实”实际与前述劳动争议间无因果关系,且调查结果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被申请人未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二、申请人未曾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无权径直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仅是以信访形式向被申请人询问案涉房屋销售过程中“认筹金”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实际系提出咨询,并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内容。因此,申请人未曾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无权径直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三、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申请人的信访事项,经调查后予以书面告知,另告知申请人可向有权处理机关提出,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3日受理申请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并进行了调查核实。经被申请人调查,项目的独家代理公司是某公司,申请人提供材料中的江苏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是房产公司的代理公司;另据核查,申请人反映的陈某、刘某青为项目贷款客户,孙某仙为项目全款账户,两户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相关房款均已打入房产公司账户,尚未发现房产公司及其代理公司违规收取款项的情况。另,被申请人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告知申请人对于价格违法行为,可向价格主管部门反映。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申请人的信访事项,经调查后予以书面告知,另告知申请人对于价格违法行为可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符合法律规定。四、被申请人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在受理申请人的信访事项后,对申请人所申请事项进行调查,因该事项调查取证难度大,问题较为复杂,被申请人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延长了办理期限30日,最终依法作出书面处理意见书予以告知,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信访答复行为未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申请人未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无权径直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申请人的信访事项,经调查后予以书面告知,另告知申请人可向有权处理机关提出,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符合法定程序。请求复议机关依法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萧山区住建局信访事项交办单;2.(2022)浙0109民初17258号《民事判决书》;3.杭州某大厦营销代理合作协议、关于某名座项目投诉情况的说明;4.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付款凭证;5.信访答复延期呈批表;6.案涉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邮寄凭证。
经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并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2023年2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本人曾作为杭州市萧山区某商务名座(推广名:钱**观)项目的销售人员,针对房屋在销售过程中,房屋销售代理公司及相关公司收取认筹金一事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申请询问。请贵单位给予书面答复”,被申请人于当日作为信访事项登记。同年4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萧住建信〔2023〕10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并于同年5月5日邮寄给申请人,其中的调查处理情况为“(一)经调查,项目的独家代理公司为安徽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根据《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浙0109民初17258号》显示你也为安徽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经核查,你提供的江苏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是房产公司的代理公司。另经核查,你反映的陈某、刘某青为项目贷款客户,孙某仙为项目全款客户,两户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相关房款均已打入房产公司账户,尚未发现房产公司及其代理公司违规收取款项的情况。(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涉及你提及的房屋销售及代理公司代理行为相关的规定有如下几点:1.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代理销售商品房时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2.根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同时,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若你有涉及以上法规的证据,可向价格主管部门反映”。申请人不服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可见,行政复议的受理对象为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杭州市萧山区某商务名座(推广名:钱**观)项目销售过程中,房屋销售代理公司及相关公司收取认筹金”一事,根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于房地产经纪机构向消费者违规收费一事,被申请人并无查处的职权,被申请人按照信访程序作出案涉《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未对申请人创设权利义务,并且申请人也未有证据证明其与所反映的事项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马某龙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