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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H001/2024-78204 成文日期 2024-04-26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公安

案号:杭萧政复〔2023〕449号
申请人:孙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孙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新塘)行罚决字[2023]063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4-04-26 11:09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政府办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3449

 

申请人孙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孙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新塘行罚决字[2023]063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731予以受理。嗣后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与第三方迪*公司未曾及时主动向申请人出示证件,且进行毛发交接时长时间私下窃窃私语,程序上不合规。二、申请人从2013年至今已有十年未触碰过任何毒品,也未接触吸毒的人。申请人对于2023年6月27日迪*公司对其毛发根部检测出甲基苯丙胺的报告存有异议,并怀疑该报告有作假的可能。首先该报告是申请人不在现场的情况下检测的,其次该报告中未体现检测的具体数值数据。故申请人希望能在申请人或其亲属到场的情况下重新发检。三、申请人于认定之前在派出所做的发检、尿检、唾液检查均为阴性,在没有事实依据及缺乏证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仍坚持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且成瘾严重的认定书,程序上严重违规。此外,申请人曾向被申请人要求重新进行毛发检测,然被拒绝。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新塘行罚决字[2023]063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6月27日晚上,被申请人民警在萧山区新塘街道某路某号附近巡逻中发现一名叫孙某的吸毒前科人员神色可疑,经对申请人孙某进行初检结果呈阳性,该孙某涉嫌吸食毒品。经调查,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吸毒。同年6月28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萧公(新塘)行罚决字[2023]063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一、职权依据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及第九十一条,本案发生于杭州市萧山区,故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二、事实认定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本案现已查明,2023年6月27日,申请人在萧山区新塘街道某路某号附近被查获,经对申请人的新鲜尿液采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联合试剂检测 (胶体金法),检测结果显示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吗啡均呈阴性,对申请人的头发进行甲基苯丙胺定性分析其中距根部0-1cm段、根部1-2cm段和根部2-3cm段头发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证明申请人在六个月内吸食毒品。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吸毒。三、程序合法性方面。本案中,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新塘)行罚决字[2023]063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3627被申请人在萧山区新塘街道某路某号附近查获涉嫌吸毒人员孙某。后被申请人将其头发送至浙江迪*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甲基苯丙胺定性分析,其送检毛发根部0-1cm、根部1-2cm段和根部2-3cm段头发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吸毒,遂在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等并询问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后,2023628日作出萧公(新塘行罚决字[2023]063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萧公(新塘)强罚决字[2023]0002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邮寄凭证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受案登记表、传唤证、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初检结果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人员资格证书、毛发样本提取信息表、浙江迪*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不予重新鉴定审批表、现场照片、吸毒成瘾认定书、吸毒成瘾认定结论告知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结论告知书、社区戒毒协议书、家访汇报情况记录、申请人的前科资料、社区戒毒决定书、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萧公(新塘行罚决字[2023]063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吸食、注射毒品的。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存在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在办案中已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鉴定、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2023628日对申请人作出的萧公(新塘行罚决字[2023]063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3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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