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1/2024-78203 | 成文日期 | 2024-04-26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公安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3〕437号
申请人史某政。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史某政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1091816791695),于2023年7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复议,本机关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7月24日,申请人将特斯拉牌新能源汽车(车牌号:浙AAL****,以下简称“案涉车辆”)停放在萧山区某路某号门口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拍照取证,并向申请人出具了《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提醒单》(编号:3301097600538496)。同年7月25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提醒的方式以“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为由告知申请人违法,并要求申请人缴纳150元罚款。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罚实体及程序严重违法,且处罚过重,违反比例原则,故提出复议,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处罚决定因欠缺违法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实体违法。申请人的行为尚未构成予以行政处罚的前提条件。根据“交管12123APP”显示:“违法行为: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并要求申请人缴纳罚款150元。然,当晚申请人将案涉车辆停至萧山区某路某号门口,路段停放许多车辆且没有明显禁停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从未通知申请人立即驶离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只顾罚款而不依法及时纠正发现的违法行为,放纵违法行为的持续存在,有故意行政不作为之嫌。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欠缺违法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二、被申请人在取证与送达过程中,程序违法。1.被申请人仅依没有执法资格的协管员拍照取证即认定申请人存在违法事实,并未全面、客观的进行调查,程序违法。本案中,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没有参与现场检查,且本案中仅有一名协管员固定证据,该名协管员亦不是被申请人所在单位在编执法人员。本案处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不是被申请人依法取得,不应作为其处罚的证据。2.被申请人并未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截止申请复议之日,被申请人仍未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仅向申请人送达短信告知“存在违法行为已被处罚”。另,处罚决定书并不是在发现违法行为时当场作出并交付,而是在违法行为发生后一日才做出。综上所述,本案处罚程序严重违法,应归于无效。三、处罚决定过重,违反了比例原则。本案中,申请人因健身将案涉车辆停放至萧山区某路某号门口,且在协管员取证后将案涉车辆立即驶离。申请人因未注意到禁停标识并没有主观过错,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考虑到是初次违法、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法不应予以行政处罚。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决定书编号:3301091816791695)。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管12123违法处理截图;2.短信截图;3.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提醒单;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5.行车录像。
被申请人称:一、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处罚决定证据确凿,依据准确,程序合法。2023年7月24日21时01分许,申请人的牌号为浙AAL****小型轿车在萧山区某路某路口(某路某号)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 10392),被萧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执勤中队警务辅助人员现场摄录,采集交通违法信息,并经中队民警审核后录入系统。申请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罚款150元的处罚,记0分。同年7月27日申请人在互联网上自助处理了此违法,系统生成编号为3301091816791695的《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罚款 150元的处罚。申请人于处罚当日缴纳了罚款。二、对申请书中提出的有关争议问题的说明。被申请人认为,1.萧山区人民政府网及“萧山交警”公众号分别于2022年12月19日、2022年12月21日发布机动车违法停车行为严管路段公告,其中包括某路一某路至某路段,对在严管路段违法停车的行为,进行严格处罚,“见违必纠”。该路段沿线多处设有全路段禁止停车标志。2023年7月24日21时01分许,申请人的牌号为浙AAL****小型轿车在萧山区某路某路口(某路某号)违反规定停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该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交警城区执勤中队对辖区违停路段,根据情况不同,采取巡逻发现、群众举报、定点值守等不同的勤务模式予以取缔,执法目的是为了加强萧山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序。3.依据《浙江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2023年7月24日21时许,根据中队勤务安排,被申请人警务辅助人员在违法现场摄录取证,采集交通违法信息,并经中队民警审核后录入系统,程序合法。4.同年7月27日,申请人在互联网自行处理交通违法,系统页面明确告知处罚内容、依据条款且由申请人确认后才进入下一页面,直至处罚完毕,处罚内容在交管12123APP申请人本人账号中均有显示。5.据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发的《关于实施轻微违法“优驾容错”管理措施的通知》中,对已连续3个月以上在杭州市范围内不发生任何交通违法行为的非营运小型载客汽车其有以下违法行为之一的,通过短信进行警告教育。申请人在同年5月25日9时57分许在杭州市某路某路口存在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违法行为,已短信进行警告教育一次。因此2023年7月24日21时01分许,牌号为浙AAL****小型轿车在萧山区某路某路口(某路某号),再次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违法行为,已不符合优驾容错的范畴,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的规定,对申请人史某政予以罚款150元的处罚,记0分的处罚,处罚得当。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30109181679169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车辆违法停放现场摄录照片;2《萧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机动车违法停车行为严格管理路段的公告》;3.“萧山广播电视台”及“萧山发布”公众号发布机动车违法停车行为严管路段公告截图;4.违法记录详细信息截图;5.该车优驾容错记录截图;6.编号为330109181679169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经对双方证据进行审查并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3年7月24日21时01分许,申请人牌号为浙AAL****的小型轿车在萧山区某路某路口(某路某号)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城区执勤中队警务辅助人员现场摄录,采集交通违法信息,并经审核后,录入系统。次日,被申请人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情况,请申请人在收到本告知之日起30日内接受处理。同年7月27日,申请人在互联网上自助处理了该案件,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1091816791695),决定对申请人处以 150元罚款和记0分。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所驾驶的浙AAL****的小型轿车于2023年5月25日9时57分许在杭州市某路某路口违反规定停放,被申请人未对其进行处罚,通过短信警告教育。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所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1091816791695)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予以记分。”故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对其作出罚款150元的处罚并记0分,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另,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执法程序亦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30109181679169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