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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H001/2024-78201 成文日期 2024-04-26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公安

案号:杭萧政复〔2023〕346号
申请人:韩某然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韩某然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戴村)不罚决字[2023]0079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4-04-26 11:03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政府办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3346

申请人韩某然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韩某然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戴村)不罚决字[2023]0079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627日立案受理。嗣后,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后本案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经过公安局调查现已确认申请人没有实施违法行为,正文中也写明了“无法证明申请人实施了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那么决定书题目应该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而非现在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也并非“违法行为人”。综上,申请人提起复议,请求撤销萧公(戴村)不罚决字[2023]0079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萧公(戴村)不罚决字[2023]0079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2月20日11时,被申请人戴村所接吴某义报警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某小区某幢某单元某室外有人砸坏了自己家的门。经调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韩某然实施了损毁财物行为,2023年6月2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申请人以并非违法行为人、不予处罚决定书形式有误、应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为由,向萧山区人民政府提起复议,请求变更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认为,没有违法事实不同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后者主要是指证据不足,无法证明违法事实成立前者是指有证据证明违法事实根本就不存在。没有违法事实的,作出终止调查决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如又发现新的证据的,应当依法及时调查,违法行为能够认定的,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撤销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实施了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但亦不能完全排除申请人的违法嫌疑,故依法作出了不予处罚决定。另外,本案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作出的萧公戴村不罚决字[2023]0079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第一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发生于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已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第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被申请人调查查明,2023年02月20日,戴村派出所接吴某义报警称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某小区某幢某单元某室有人砸坏了自己家的门。经鉴定,被损毁的财物入户钢门油漆1项春天牌 218*95cm2023年2月18日的杭州地域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25元。经重新鉴定,杭州市发展规划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原价格认定采用参数合理,维持原价格认定结论。2023年3月6日,申请人因涉嫌故意损毁财物被传唤至戴村派出所接受调查。根据目前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实施了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第三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根据目前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韩某然实施了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故对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的处理决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作出的萧公(戴村)不罚决字[2023]0079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拟证明本案来源及被申请人依法对案件受理情况;3.传唤证及邮寄凭证,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传唤调查;4.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并记录相关询问内容及身份证明;5.吴某义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对吴某义进行调查询问,并记录相其陈述内容;6.证人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并记录相关询问内容及身份证明;7.行政辨认笔录、被辨认对象情况说明及身份情况说明,拟证明被申请人组织证人进行辨认;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拟证明被申请人对现场进行勘查;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申请人手机截图及监控视频,拟证明被申请人接受了申请人及物业公司提供的材料;10.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2份、重新鉴定申请书、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及邮寄凭证,拟证明被申请人将鉴定意见告知了双方当事人;11.检查证、行政检查笔录及情况说明,拟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住处进行了检查;12.见证人身份信息,拟证明见证人的身份信息;13.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拟证明第三人确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14.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

经审查,本机关对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

1.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证明了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处罚决定的情况,予以采信。

2.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2-14证明了被申请人进行调查核实并处理的情况。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认定的证据并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

2023年2月20日,被申请人接吴某义报警称在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某小区某幢某单元某室有人砸坏了自己家的门遂于当日受案。同3月6日,申请人因涉嫌故意损毁财物被传唤至戴村派出所接受调查。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为根据目前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实施了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于2023年6月2日作出萧公(戴村)不罚决字[2023]0079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戴村)不罚决字[2023]0079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一、关于主体合法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关于实体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终止调查时,违法嫌疑人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本案中,报案人吴某义家中的门被损毁,但根据目前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实施了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综合全案对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程序合法性。被申请人在办案中已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6月2日对申请人作出的萧公(戴村)不罚决字[2023]0079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3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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