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1/2024-78200 | 成文日期 | 2024-04-26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3〕334号
申请人鲁某迪。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鲁某迪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向本机关申请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6月25日予以受理。嗣后,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5月17日通过邮政国内挂号信函(XA2624062****)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对杭州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被投诉举报人”)涉嫌多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邮政综合查询系统显示被申请人于同年5月21日签收。同年6月7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通过EMS邮寄送达(120373328****)的萧市监新函告字〔2023〕0606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载明对案涉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等内容。申请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未尽到保护申请人财产权、知情权的法定职责,因行政复议实行一事一申请原则,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作出的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一、职权方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起的举报事项具有管辖权,并负有保护申请人财产权、知情权的法定职责。二、实体处理方面。1.被申请人在告知书中确认被投诉举报人有网店经营,但未按照《企业信息公式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如实公示,违反该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所以,申请人提交的被投诉举报人2021年年度报告的举报线索有事实依据。被申请人应当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收到举报材料之日内,二十个工作日内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而被申请人仅作出责令改正明显与《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冲突。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的处理,明显不能落地实施,也于法无据。因其未正确对该举报线索作出处理,导致其实际上也未尽到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的法定义务,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和信赖利益。2.被申请人认定案涉梅干菜为食用农产品没有事实依据。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下称“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案涉订单的交易快照和案涉产品可以认定,其经过了食盐腌制、蒸煮等加工,必然改变了其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显然不再属于食用农产品的范畴。《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及《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明确规定了实施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分类,案涉梅干菜显然属于1601酱腌菜食品类别,其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后才能依法生产经营。3.被申请人依据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商建发〔2005〕1号)内部工作文件作出的认定,适用依据错误。4.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的问题包含案涉梅干菜涉嫌无证生产,被申请人未对该项举报线索进行处理,属于未依法履职。5.被投诉举报人作为案涉食品经营者,其应当对案涉产品负责。现其未尽到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涉案产品信息及履行进货查验的义务,向申请人交付了涉嫌无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明显违法。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明显不当,应予以纠正。三、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的目的旨在于请求其履行保护自身财产权、知情权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之规定,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综上,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所作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限期重新处理并答复;2.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行政复议产生的财产损害,暂计15元(邮寄费12元,纸张、光盘、打印成本3元),实际以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前夕,申请人因复议总共产生的实际合理费用为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履职申请)材料;2.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证据1-2拟证明申请人曾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正确、依法履行。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23年5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反映在杭州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被投诉举报人”)某多多平台开设的陈**食品店购买的农家梅干菜不属于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同时反映被投诉举报人未在年报中依法公示经营网店名称和网址信息,要求调解并查处。针对举报事项,2023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仓库所在地所前镇某村某区某号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存放有代售农家梅干菜,无农家梅干菜生产加工情况。被投诉举报人表示其销售的农家梅干菜为杭州某梅干菜专业合作供货社供货,并提供了供货合同。后提供了供货者对案涉产品来源说明。被投诉举报人根据网络订单将农家梅干菜称重后使用塑料袋包装,包装上张贴标注有品名、产地、规格、销售商、建议食用日期、装袋日期、食用方法等内容的标签,标签上标注有“产品类型:食品用产品”。被申请人认为,根据食用农产品的概念、范围注释、案涉产品来源、食用传统和标签标注等情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和农业部《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案涉产品已按照相关规定标注相应品名、产地、销售者等信息。被投诉举报人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于6月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另,被投诉举报人未依法公示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的行为,被申请人责令被举报人限期履行,现被投诉举报方已完成整改。被申请人于6月6日将处理结果通过EMS(单号120373328****)邮寄给申请人,已履行告知义务。二、申请人复议理由不成立。1.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2.参照《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文处理简复单》(杭市管简复〔2018〕第60号)关于对农家自制笋干定性的请示,可认定此类笋干为初级农产品:一是“通过农户自行清洗、剥壳、烹煮、用盐腌制、晾晒后包装”生产的笋干,其工艺为传统工艺,虽然工艺中包含热水漂烫、用盐腌制等工序,但并未将产品完全煮熟,且产品也不用于直接食用,产品基本保留了农产品的本身特性;二是此类笋干的生产者为临安地区的广大农户,且生产历史久远;三是生产者在包装上申明“农户自制”等字样。3.参照《商务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商建发〔2005〕1号)附件中《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明确将梅干菜纳入食用农产品范围。4.根据《萧山市志》第三册第四十编民俗中对萧山霉干菜有以下记载:“……霉干菜萧山各地农家皆能制作,尤以党山、益农一带所产最为著名。1956年以前,党山益农属绍兴所辖,所以外地人习惯于称霉干菜叫‘绍兴霉干菜’,其实霉干菜的娘家在萧山,应改为‘萧山霉干菜’……”。《萧山市志》第一册第十一篇农村农民农业中对霉干菜的历史进行了介绍,记载“《浙江专业之乡》称萧山为霉干菜之乡”。并对萧山霉干菜生产销售的规模有以下记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年产量100余吨,后产量逐年上升,1978年曾达到7000余吨,常年产量在3500吨上下。……年运销外地数量约1000吨。……1997年,霉干菜产量1万吨,其中运销市外4000吨左右。2000年,全市种芥菜(大叶芥、细叶芥)5万余苗(含市外生产基地),生产干菜2万多吨。是年,主产地益农镇出现三围、群围、长北、转塘头、益农、赵家湾6个霉干菜专业村。……”,可见萧山以及周边一带制作霉干菜较为普遍,且历史悠久。综上,本案案涉产品为农户自制,且产品也不用于直接食用,基本保留了农产品的本身特性。另案涉产品包装上明确标注该产品类型为食用农产品,计件方式为散装称重。因此,案涉产品属于农产品。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2.举报登记单;3.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提取单;4.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5.被投诉举报人情况说明;6.供货合同;7.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情况说明;8.案件来源登记表;9.不予立案审批表;10.萧市监新责改字〔2023〕052600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公示信息;11.萧市监新函告字〔2023〕0606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及EMS运单查询。证据1-2拟证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证据3-10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投诉举报人未依法公示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已责令改正;证据11拟证明被申请人已履行告知义务。
经审查,本机关对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
1.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证明了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对举报进行反馈的情况,予以采信。
2.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证明了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的情况;证据3-11证明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核查后作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的情况。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认定的证据并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
2023年5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反映其在杭州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被举报人”)某多多平台开设的陈**食品店购买的农家梅干菜认为不属于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同时反映被举报人在年度报告公示中未如实公布相关网店网址,要求调解查处。被申请人收到后展开调查。经核查,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的梅干菜系从杭州某梅干菜专业合作社进货,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且供货方提供了案涉产品来源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销售的梅干菜包装上通过张贴标签的方式标明了品名、产地、销售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基于现有证据材料无法初步认定被举报人销售案涉梅干菜存在违法行为,故于2023年6月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举报人年报中未公示网店信息的行为违反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被申请人责令被举报人限期履行,其已完成整改。因被举报人已更正其公示年度报告信息,被申请人决定不再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申请人于同年6月6日将处理结果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反馈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所作处理,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所作处理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公示的信息依法开展抽查或者根据举报进行核查,企业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故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承诺达标合格证等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未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的品名、生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等内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本案中,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为被举报人销售的农家梅干菜不属于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未在年度报告中如实公布相关网店网址。本机关认为,根据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商建发[2005]1号)之附件《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之规定,案涉梅干菜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生产、销售食用农产品无需取得许可,且案涉梅干菜的标识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对于被举报人未在年度报告中如实公布相关网店网址的问题,违反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被申请人责令被举报人限期履行义务,因其已完成整改,被申请人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亦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于同年6月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年6月6日将处理结果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反馈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杭州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一事作出的处理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