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1/2024-78199 | 成文日期 | 2024-04-26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3〕332号
申请人周某杰。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周某杰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嗣后,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
申请人称:2023年2月18日,申请人在某猫平台店铺“莱*母婴专营店”购买网店标题宣称“喂药器”一份(花费12.55元),订单编号:3208711897667077815,商家通过韵达快递包裹:43307342203****发出,申请人于2023年2月21日签收。申请人发现问题后,于2023年5月3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2023年5月19日,申请人在12315平台(www.12315.cn)得知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予认可,被申请人称,经核查,被举报方所售喂药器符合GB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塑料材料及制品》要求。申请人于 2023 年5月3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通过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可以看到产品的材质为PP和硅胶还有奶嘴,产品既要满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塑料材料及制品》的要求,还应该满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GB4806.11-2016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奶嘴》GB4806.2-2016的要求。被申请人认为产品只要满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塑料材料及制品》的要求就合格,被申请人认知错误。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及总局令第20号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9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举报人某猫网店经营资质信息;2.全国12315平台截图;3.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2023年5月3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其2023年2月18日在杭州莱*母婴用品有限公司某猫平台开设的“莱*母婴专营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购买“喂药器”一份,发现问题一、产品喂药器为辅助医疗器械,产品无备案号,无合格证,无足够信息对产品进行安全评估,在婴儿使用时的健康安全材质重大隐患。问题二、产品做工粗糙,有明显刺鼻气味,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之4感官要求。问题三,商家无法提供《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要求依法查处。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后,查看申请人提供的案涉产品图片,标签标注“奶嘴式喂药器”、“货号:MMG790”、“产品材质:针管/推杆/喂药杯 PP(聚丙烯);喂药器奶嘴/活塞 SR(硅橡胶)”、“执行标准:Q/ZBH 7、Q/ZHB9”、“授权生产商:浙江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台州市黄岩江口街道某路某号”、“生产日期 20220905”、“限用日期:20250904” 等信息。5月15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住所地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库存产品。被举报人确认申请人购买事实并提供了案涉产品的相关材料。后经调查,案涉产品奶嘴式喂药器属于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拥有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被举报人从浙江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网店采购并结算货款,产品由供货方仓储地直接发货至消费者。被举报人索取了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标准以及检验报告。且申请人提供的相关照片显示案涉产品标注了“合格证”内容。喂药器塑料材质按 GB4806.7规定的方法检验,硅橡胶材质按 GB4806.11 规定的方法检验,案涉产品各项指标均符合要求。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从有资质的生产企业采购案涉产品,进货来源合法,也查看了案涉产品的合格证明,尽到了销售者的相关义务。申请人举报反映喂药器做工粗糙,有明显刺鼻气味,属于其个人感官性状判断。另被举报人能提供监督抽检以及委托检验的合格报告。因未发现申请人反映的违法事实,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将该处理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举报单及举报材料;2.现场笔录;3.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及情况说明;4.案涉产品采购记录截屏、发货记录;5.生产企业营业执照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6.企业标准Q/ZBH 7-2023;7.企业标准Q/ZBH 9-2023;8.同款产品监督抽查检验报告;9.同款产品委托检验报告;10.案件来源登记表;11.不予立案审批表;12.处理结果告知记录。
经对上述进行审查并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3年5月3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杭州莱*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在某猫平台“莱*母婴专营店”销售的喂药器产品为辅助医疗器械,产品无备案号,无合格证,无足够信息对产品进行安全评估,在婴儿使用时的健康安全材质有重大隐患;有明显刺鼻气味,做工粗糙,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4806.7-2016之4.2感官要求;商家无法提供《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情权,要求依法查处。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后,于2023年5月15日到被举报人住所地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库存产品。被举报人确认申请人购买的事实并提供了案涉产品的进货资料,案涉产品系被举报人从浙江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网店采购并结算货款,产品由供货方仓储地直接发货至消费者。被举报人索取了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抽检及委托检验的检验报告等,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为被举报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于2023年5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进行了必要的核查,根据调查结果,被举报人系从有资质的生产企业购入案涉产品,并尽到了销售者的查验义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有申请人反映的违法情形,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核查后于同年5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办案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莱*母婴专营店”销售喂药器违法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