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1/2024-78198 | 成文日期 | 2024-04-26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3〕427号
申请人李某昆。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李某昆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不作为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7月24日予以受理。嗣后,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XB9186519****)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水产批发(杭州萧山某水产商行)销售阿拉斯加帝王蟹行为违法问题,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9日签收,但至复议之日,被申请人未对投诉是否受理予以告知。本案中,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未在法定的七个工作日履行告知职责,属于程序违法。申请人不服,故提起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未履行受理告知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内履行。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材料及邮寄凭证、签收记录。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投诉依法履行告知义务。2023年5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反映2022年10月18日在杭州萧山某水产商行淘宝平台开设的某水产批发店铺(下称“被投诉人”)购买阿拉斯加帝王蟹,认为网页产地标注是阿拉斯加州原产直供,经查询根本不是阿拉斯加的,无法提供合法来源,要求退款赔偿并查处。针对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5日受理申请人投诉事项,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短信予以告知,后台记录查询确认短信发送成功。因被投诉人于6月12日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并于6月2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短信对申请人予以告知,后台记录查询确认短信发送成功。被申请人自5月29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于6月5日告知受理,间隔5个工作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二、投诉受理属过程性行政行为,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实际未受影响。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的受理,是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申请人反映的投诉事项过程中的一个程序性环节,是其为作出调解结果而进行的过程性行为,该行为并不直接对申请人创设权利义务。申请人单独就被申请人收到案涉投诉件后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向其作出受理这一过程性行为提起本案行政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投诉举报信;2.投诉登记单;3.全国12315平台短信发送信息截图。证据1拟证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证据2-3拟证明被投诉人拒绝调解及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申请人查阅被申请人答复材料后补充提出如下意见:1.申请人未在2023年6月5日和6月20日收到被申请人举证材料中的短信;2.申请人未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且在投诉材料中要求书面答复,被申请人也称已书面告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应承担责任;3.申请人了解到投诉所用号码1565712****在系统中已被拉黑,之前其他案件中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给申请人打电话说发送过短信就是不成功。综上,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告知职责违法。
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补充意见提出如下意见:一、申请人补充意见中送达方式无法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是市场监管部门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的部门规章,申请人不是被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同时本次提起的复议申请为对其投诉事项未履行受理告知职责,不适用该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故,申请人补充意见提及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受送达方式理由不成立。该条款所指的受送达人是被行政处罚的当事人,不是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的告知亦不是执法文书。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事项的依据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该办法对投诉受理、处理结果时限有要求,并未有告知方式的限制,且对于投诉人来说,需得知的是反馈的内容,并非反馈内容的载体。参照《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短信属于书面方式。二、申请人补充意见中手机号码被拉黑无事实依据。申请人表述其手机号码1565712****被全国12315平台拉黑无事实依据。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9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后转登至全国12315平台分流交办承办机构,承办机构在全国12315平台受理其投诉和反馈调解结果时同时推送短信至申请人手机号码,后台记录查询短信均发送成功。全国12315平台操作界面并无拉黑功能,没有白名单、黑名单等设置。申请人陈述的被申请人与其电话联系,经核实,是承办机构执法四中队2023年4月14日通过0571-8358****拨打申请人。申请人的投诉事项系被申请人承办机构新街所处置,而0571-8358****电话号码经查询为被申请人承办机构执法四中队,该承办机构承担的是举报处理以及行政稽查执法办案部门,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听取通话录音内容,被申请人承办机构执法四中队执法人员表述向其1565712****发送两条短信,发送错误。故联系其后发送短信至申请人另一手机号码。而本案中,被申请人推送的受理告知和处理结果均发送成功,未发送错误,故其补充意见与事实不符。
行政复议过程中,本机关调取了被申请人承办机构执法四中队执法人员与申请人的通话录音和该案件中的发送凭证。
经审查,本机关对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
1.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证明了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的情况,予以采信。
2.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证明了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的情况,证据3证明了被申请人告知情况。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认定的证据,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5月28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材料(单号XB9186519****),反映其2022年10月18日在杭州萧山某水产商行(下称“被投诉人”)淘宝平台开设的某水产批发店铺购买阿拉斯加帝王蟹,网页产地标注是阿拉斯加州原产直供,经查询了解该帝王蟹根本不是阿拉斯加的,被投诉人无法提供合法来源,故向被申请人投诉,要求:1.退款、赔偿,核实被投诉人销售的帝王蟹的来源,对违法行为处理,给予申请人奖励;2.对案件受理、处理结果予以书面回复告知。被申请人于同年5月29日收到该投诉,于同年6月5日受理申请人投诉事项,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短信予以告知,后台记录查询确认短信发送成功,短信内容为“李某昆,你反映的关于杭州萧山某水产商行的问题,本局已受理你的投诉,尚在调处中,特此告知。(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因被投诉人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短信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后台记录查询确认短信发送成功,短信内容为“李某昆,关于你反映的杭州萧山某水产商行的投诉举报一事,经查本局已就你反映的举报事项立案调查并书面告知;商家拒绝就你诉求进行调解,故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终止调解,特此告知。(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未履行受理告知职责,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针对申请人投诉行为的处理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于2023年6月5日受理该投诉,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短信对申请人予以告知,履行了受理并告知职责。2023年6月12日,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遂终止调解,并于2023年6月2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短信对申请人予以告知,履行了调解并告知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某昆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