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1/2024-78197 | 成文日期 | 2024-04-26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公安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3〕424号
申请人孙某甲。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新街派出所。
第三人孙某乙。
申请人孙某甲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新街派出所作出的萧公(新街)行终止决字[2023]00039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7月24日予以受理。嗣后,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因孙某乙(1979年2月6日出生)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2023年8月22日,本机关组织行政复议听证会,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6月6日下午2时许,申请人驾车在某顺冷库排队卸货,有货车插队,申请人被某顺的两三名员工要求自行卸货并辱骂,申请人下车与其理论,在后退过程中胸口被一名男子用右手胳膊肘关节猛击导致摔倒,遂报警。1.在申请人报警10分钟后被申请人出警,出警民警不详,当时有出警人员刻意袒护对方,认为申请人在讹人,申请人坚持去医院看伤,随即住院治疗。被申请人违反《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2.2023年6月7日上午9时,被申请人联系申请人做笔录,上午11时许,民警汪某刚和一名辅警至绍兴市柯桥区钱清医院给申请人做笔录。只有一名民警同时问话和做记录,有诱导性问话,且记录内容和申请人所述不符,经补充后还是不一致。申请人要求伤情鉴定,但被申请人未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意见书。且民警辅警与申请人妻子发生争吵。被申请人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六条、《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3.办案民警要求申请人自行询问拿伤情鉴定结果,严重违反《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4.办案民警不接待申请人,拒不接受申请人沟通案情和补充证据,值班人员也不提供办案民警电话,且调查事实不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综上,申请人提起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新街)行终止决字[2023]00039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多段录音;2.入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CT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建议书、病假单、出院记录;3.案涉终止调查决定书;4.案涉鉴定意见通知书;5.某顺冷库员工证明材料;6.受案回执;7.住院结算凭条、全程分类费用清单、医疗收费票据。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6月6日14时04分,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警称2023年6月6日14时04分许,其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建设四路某号某地,因琐事被人打了。经调查,目前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第三人涉嫌违法行为。2023年7月21日,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该案作出萧公(新街)行终止决字[2023]00039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一、本案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的规定,本案发生在被申请人辖区,故被申请人有管辖权。本案由申请人报案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审批、决定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二、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中,被申请人经充分调查取证,结合第三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王某强的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第三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故被申请人决定终止案件调查,并无不当。三、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综合全案,被申请人对该案件作出终止调查,亦无不当。综上所述,请求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邮寄凭证;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3.传唤证;4.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5.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6.证人证言及身份信息;7.现场勘验笔录及见证人身份证明;8.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9.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光盘及说明;10.伤势鉴定结论告知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11.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12.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
第三人陈述:当天是第三人公司的车要进来装货,还有一批车要出去,申请人的车堵在公司大门口。申请人陈述第三人打其,第三人没有碰到他,有监控视频和证人为证。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
2023年6月6日14时04分,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案称,当日14时04分许,其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建设四路某号某地,因琐事被人打了,遂于次日受案。经调查,被申请人认为本案没有违法事实,于2023年7月21日作出萧公(新街)行终止决字[2023]00039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该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新街)行终止决字[2023]00039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报警事项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本案中,申请人的报警事项是其因琐事被殴打,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本案存在申请人被殴打的情况,被申请人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作出终止案件调查的决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办理此案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7月21日作出的萧公(新街)行终止决字[2023]00039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