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1/2024-78195 | 成文日期 | 2024-04-26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3〕417号
申请人胡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胡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萧市监举告〔2023〕0612号《举报处理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复议,经通知补正后,本机关于2023年8月1日予以受理。嗣后,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杭州某家庭服务坊未在市监登记。负责人俞某美是杭州著名的公益红娘,欺骗申请人在凯旋街道“老钱红娘”和“爱在红线”为其企业提供劳务服务,申请人误以为是公益的。俞某美大半年未给申请人介绍对象,让申请人劳动和发名片宣传。申请人提起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市监举告〔2023〕0612号《举报处理告知书》。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杭州某家庭服务坊店面照片;2.萧市监举告〔2023〕0612号《举报处理告知书》;3.举报信;4.老钱红娘公益服务中心的名片、马甲和活动公告。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23年5月15日,申请人通过12315市长热线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萧山区城厢街道某弄某号(申请人提供名称为某家庭服务坊)无证(无照)经营,要求查处。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于5月16日对被举报人住所地萧山区城厢街道某弄某号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被举报人有营业执照,名称为浙江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B2EHC6B,成立日期2018年4月28日,登记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某弄某号。现场门头为“天**耀养生堂”,店内堆放一台细胞能量养生舱和若干杂物。被举报人表示该公司前期准备经营养生服务,因疫情原因未开展该项目经营,目前为半停业状态。同时,被举报人表示2021年曾制作过名称为“某家庭服务坊”的门头,后因有人举报已自行拆除该门头。因未发现被举报人有举报所反映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遂于2023年5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5月17日将处理结果以电话形式告知申请人。2023年5月30日,申请人再次收到申请人举报该公司无证经营,要求书面回复。被申请人于6月13日向申请人邮寄萧市监举告〔2023〕0612号《市场监督管理举报处理告知书》,将不予立案决定及理由告知申请人。2023年7月6日该件被拒收退回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当日又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2023年7月13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办公地点现场领取了萧市监举告〔2023〕0612号《市场监督管理举报处理告知书》。二、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未提供自己受到损失的证据及损失与被举报人存在无证经营行为有关联的证据,参照(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的规定,申请人无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综上,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消费者举报单及举报材料;2.现场笔录及照片;3.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4.不予立案审批表;5.案源登记表;6.系统发送短信截图;7.EMS退件记录;8.萧市监举告〔2023〕0612号《举报处理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5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某家庭服务坊(地址:萧山区城厢街道某弄某号)无证经营,要求查处。经核查,该地址办有营业执照,名称为浙江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举报事由不成立,被申请人遂于2023年5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将处理结果以电话形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表示对答复结果不满意,坚决认为被举报人无照经营。另,申请人表示对该店门头为某家庭服务坊,与营业执照名称不符有疑义,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告知其门头审批部门为城管部门,建议其向城管部门反映。申请人对该店经营婚介和木工装修等有疑义,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告知其被举报人经营范围包含家政服务、工程管理服务等经营范围,且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文件规定,企业超经营范围开展非许可类经营活动的,市场监管部门不予处罚。2023年5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举报杭州某家庭服务坊无照经营(城管已责令拆除),要求查处并书面回复(城厢市监所口头已回复)。被申请人遂于2023年6月12日作出萧市监举告〔2023〕0612号《举报处理告知书》,并于次日寄送给申请人。2023年7月6日,该件被拒收退回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当日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2023年7月13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办公地点现场领取了萧市监举告〔2023〕0612号《举报处理告知书》。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市监举告〔2023〕0612号《举报处理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所作萧市监举告〔2023〕0612号《举报处理告知书》是否合法。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第六条规定:“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具有处理的职责。《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文件规定:“企业超经营范围开展非许可类经营活动的,市场监管部门不予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本案中,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为某家庭服务坊(地址:萧山区城厢街道某弄某号)无证(照)经营,要求查处。根据现有证据,该地址办有营业执照,名称为浙江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存在申请人举报反映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作出萧市监举告〔2023〕0612号《举报处理告知书》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核查后于同年5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于同年5月30日收到申请人就同一事项提出的举报,要求在口头回复的基础上作书面回复,遂于同年6月12日作出萧市监举告〔2023〕0612号《举报处理告知书》并于次日寄送给申请人。同年7月6日,该件被拒收退回,被申请人当日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同年7月13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办公地点现场领取了该《举报处理告知书》。被申请人办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6月12日作出的萧市监举告〔2023〕0612号《举报处理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