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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H001/2024-78194 成文日期 2024-04-26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案号:杭萧政复〔2023〕403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所作不予立案决定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4-04-26 09:58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政府办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3403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所作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通知补正后,本机关于2023年7月17日予以受理。嗣后,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3年7月3日通过某团在被举报人处团购168元的套餐,到店被告知不能使用。该商品在某团上销售的标题为“无需预约到店可用”,申请人到店不支持使用,被举报人未通过任何方式告知申请人不能使用,商品是在申请人举报后才下架。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构成虚假宣传,于同年7月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出举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核查时,被举报人向执法人员称告知过申请人,申请人认为执法人员到店后被举报人才将商品下架,若被举报人告知过申请人,申请人无到店的必要,被举报人所述不真实。执法人员未经核实就对举报作出处理,不合理。被举报人侵犯了申请人的权益。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不予立案决定,故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举报页面截图;2.全国12315平台处理结果截图;3.与商家的聊天记录;4.订单截图;5.商品交易快照截图;6.商品价格明细。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7月9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其7月3日在某团平台下单杭州萧山新街街道某足浴店(下称“被举报人”168元“泰式推拿”订单,被告知无法使用,只有368元的可用认为被举报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属于欺诈,要求查处。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于7月11日对被举报人住所地萧山区新街街道某路某号进行现场检查。经查,现场未发现影视足浴项目及相关宣传。被举报人表示举报所称某团上团购168元套餐为店里泰式推拿项目,原价268元,团购价168元。在7月3日21时14分申请人下单之前,被举报人于7月3日21时06分已在平台告知其暂时无法提供该项服务,仅可使用368元套餐,并提供了平台聊天记录。申请人下单当天到店后被举报人已向其解释并作退款处理。因为该套餐上架后无客人购买,负责该项目的技师辞职所以一直无法提供该服务。被举报人已在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前对案涉168元套餐做下架处理。被举报人在某团平台上发布服务宣传,但实际到店不可使用,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但鉴于被举报人已在申请人下单前告知案涉套餐不可使用,另,被举报人已在被申请人调查前主动改正,属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7月1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将处理结果及理由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消费者举报单及举报材料;2.现场笔录及照片;3.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4.被举报人提供的平台聊天记录截图;5.案涉套餐下架情况截图;6.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7.不予立案审批表;8.案源登记表;9.系统发送短信截图。证据1拟证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证据2-6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证据7-8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证据9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经审查,本机关对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

1.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6证明了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反馈的情况,予以采信。

2.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证明了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的情况;证据2-9证明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核查后作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的情况。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认定的证据并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

2023年7月9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其7月3日在某团下单杭州萧山新街街道某足浴店(下称“被举报人”168元订单,被告知无法使用,只有368元的可用,且没有被举报人订单里面所称的“影视”,认为被举报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属于欺诈,要求查处。经核查,被申请人认为根据被举报人提供的聊天记录,被举报人已早于申请人询问下单前告知其因技师不在,无法做168元项目的套餐(被举报人告知时间为7月3日21时06分,申请人下单时间为7月3日21时14分),申请人到店后被举报人已作退单退款处理,被举报人对网店中暂停的项目已作下架处理并表示无影视足浴宣传,因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故于2023年7月1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所作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所作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一、关于主体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举报,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举报有困难的,可以将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举报移送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互联网广告的举报,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对广告主自行发布违法互联网广告的举报,由广告主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作为杭州市萧山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具有作出处理的职责。

二、关于实体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被举报人在某团平台上发布168元套餐的宣传,但实际到店不可使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但被举报人在申请人下单前告知168元套餐不可使用,在被申请人现场调查前主动改正,故被申请人认为属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况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程序合法性。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核查后于同年7月1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办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7月12日对申请人举报事项所作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3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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