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1/2024-78186 | 成文日期 | 2024-04-26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其他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3〕352号
申请人李某堂。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李某堂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6月27日予以受理。嗣后,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后本案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企业经营场地需要,于2016年10月8日与杭州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厂房设备及工商营业执照转让协议书,约定杭州某实业有限公司将其在某村某组的部分厂房设备和工商营业执照折合人民币贰佰捌拾伍万元整。杭州某实业有限公司原实际控制人李某芳出具了2010年7月5日的房产证明一份,原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人民政府和某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李某芳系前述厂房的所有人,房屋用途为工业用房,是合法建筑,租赁给杭州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生产用房。申请人与杭州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后,办理了相关转让手续。2023年6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拆除违法建筑。被申请人前后行为矛盾,不符合常理,不能在未完全处理好的情况下强拆,给申请人造成巨大损失,故提起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案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房产证明;3.厂房设备及工商营业执照转让协议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案外人李某芳于2008年12月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非法占用瓜沥镇某村集体土地,用于建造案涉厂房。2010年6月15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李某芳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即案涉厂房),恢复土地原状,但李某芳未在限期内将案涉厂房拆除。2016年10月8日,李某芳将案涉厂房转让给申请人。2023年6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对相关违法建筑进行拆除的职权。本案中,李某芳建造的厂房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被申请人责令其限期改正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申请人提供的房产证明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及被申请人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证明案涉厂房为合法建筑。综上,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2.厂房设备及工商营业执照转让协议书;3.测绘成果报告书;4.案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行政复议过程中,本机关调取了被申请人致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萧山分局的《函》以及杭萧规划资源函〔2023〕93号《关于瓜沥镇人民政府函的答复》。
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被申请人认为位于某村9组的建筑物在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建设,于2023年6月26日对申请人作出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建设,并于2023年6月27日前予以改正。申请人不服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申请人对于违法建设限期予以改正,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是否合法。《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以及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未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决定内容以及未保障其陈述权、申辩权的情况下,即作出案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申请人于2023年6月27日前予以改正,属程序严重违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6月26日对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