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1/2024-78182 | 成文日期 | 2024-04-26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3〕302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6月12日收到相关申请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于同年6月14日通知其补正,并于同年6月19日予以受理。嗣后,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5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反映杭州某霉干菜农业专业合作社(下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的梅干菜存在农产品加盐的行为。申请人购买到的梅干菜晾晒制作中添加了盐来腌制但产品还是按照食用农产品进行标注。根据国家强制规定,但凡改变自身的性质或制作工艺中添加别的食品,就不属于农产品。被投诉举报人该行为属于误导欺诈消费者,知假制假售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于同年5月1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结案反馈。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的梅干菜按照农产品进行销售,属于假货,农产品已经添加盐,进行了盐渍的工艺,不再属于农产品。且产品本身的标签在配料表中注明有盐,不能按照食用农产品进行销售。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且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于包庇渎职。申请人故提起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案涉梅干菜标签照片;2.购买记录;3.全国12315平台处理结果反馈截图。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23年5月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反映杭州某霉干菜农业专业合作社(下称“被投诉人”)销售的梅干菜不属于初级农产品,认为被投诉人销售的梅干菜标签没有标注盐等,要求赔偿。针对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于5月11日到被投诉人经营场所萧山区党湾镇某村某组某号进行核查,现场发现存放有梅干菜,未发现梅干菜的生产行为,也未发现梅干菜生产制作的相关设施、设备。被投诉人表示其销售的梅干菜为合作社成员生产及从周边农户处收购,并提供收购梅干菜的记录1份。被投诉人当场表示拒绝调解。被投诉人根据网络订单将梅干菜称重后使用塑料袋包装,包装上张贴标注有品名、配料、包装方式、制作日期、建议食用日期、产地、销售商、食用方式等内容的标签,标签上标注有“本产品为食用农产品”、“配料:芥菜、食用盐”,且申请人提供的案涉产品照片亦有食用盐标注,申请人反映被投诉人案涉产品未标注盐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认为,根据食用农产品的概念、范围注释、案涉产品来源、食用传统和标签标注等情况,参照《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文处理简复单》(杭市管简复〔2018〕第60号)关于对农家自制笋干定性的请示,认为案涉产品属于食用农产品。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农业部《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案涉产品已按照相关规定标注相应品名、产地、销售者等信息。因无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行为,5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于5月1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并于5月1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处理结果反馈给申请人,已履行告知义务。二、申请人复议理由不成立。1.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2.参照《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文处理简复单》(杭市管简复〔2018〕第60号)关于对农家自制笋干定性的请示,可认定此类笋干为初级农产品:一是“通过农户自行清洗、剥壳、烹煮、用盐腌制、晾晒后包装”生产的笋干,其工艺为传统工艺,虽然工艺中包含热水漂烫、用盐腌制等工序,但并未将产品完全煮熟,且产品也不用于直接食用,产品基本保留了农产品的本身特性;二是此类笋干的生产者为临安地区的广大农户,且生产历史久远;三是生产者在包装上申明“农户自制”等字样。3.参照《商务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商建发[2005]1号)附件中《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明确将梅干菜纳入食用农产品范围。4.根据《萧山市志》第三册第四十编民俗中对萧山霉干菜有以下记载:“……霉干菜萧山各地农家皆能制作,尤以党山、益农一带所产最为著名。1956年以前,党山益农属绍兴所辖,所以外地人习惯于称霉干菜叫‘绍兴霉干菜’,其实霉干菜的娘家在萧山,应改为‘萧山霉干菜’……”。《萧山市志》第一册第十一篇农村农民农业中对霉干菜的历史进行了介绍,记载“《浙江专业之乡》称萧山为霉干菜之乡”。并对萧山霉干菜生产销售的规模有以下记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年产量100余吨,后产量逐年上升,1978年曾达到7000余吨,常年产量在3500吨上下。……年运销外地数量约1000吨。……1997年,霉干菜产量1万吨,其中运销市外4000吨左右。2000年,全市种芥菜(大叶芥、细叶芥)5万余苗(含市外生产基地),生产干菜2万多吨。是年,主产地益农镇出现三围、群围、长北、转塘头、益农、赵家湾6个霉干菜专业村。……”,可见萧山农民制作霉干菜较为普遍,且历史悠久。综上,本案案涉产品为农户自制,且产品也不用于直接食用,基本保留了农产品的本身特性。另案涉产品包装上明确标注该产品类别为初级农产品,计件方式为散装称重。因此,案涉产品属于农产品。三、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起的为投诉,诉求为赔偿,并未要求对被投诉人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处置并非申请人请求查处,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综上,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投诉单及附件;2.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提取单;3.被投诉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4.案涉产品收购台记录;5.杭市管简复〔2018〕第60号公文处理简复单;6.不予立案审批表;7.全国12315平台反馈信息。证据1拟证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申请人提起的为投诉,诉求为赔偿;证据2-6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证据7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经审查,本机关对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
1.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3证明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反映事项作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的情况,予以采信。
2.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证明了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反映事项的情况;证据2-6证明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反映的事项核查后作出处理的情况;证据7证明了被申请人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的情况。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认定的证据并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
2023年5月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反映杭州某霉干菜农业专业合作社(下称“被举报人”)销售的梅干菜添加有盐,不属于初级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对产品剩余部分退货退款、标签中标注盐、不能按照食品初级农产品进行销售,并对申请人进行赔偿。被申请人收到后展开调查。经核查,被举报人销售的梅干菜为农户自制,系食用农产品,被举报人从农户处收购后进行销售,属于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销售的梅干菜包装上通过张贴标签的方式标明了品名、产地、销售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基于现有证据材料无法初步认定被举报人销售案涉梅干菜存在违法行为,故于2023年5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年5月1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处理结果反馈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所作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所作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一、关于主体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规定,确定本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各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具有处理的职责。
二、关于实体合法性。《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本案中,被举报人的举报事项为被举报人销售的梅干菜添加有盐,不属于初级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本机关以为,案涉产品梅干菜为农户自制,且产品也不用于直接食用,基本保留了农产品的本身特性,生产者为萧山地区的广大农户,生产历史久远。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举报反映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程序合法性。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核查后于同年5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年5月18日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办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5月16日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