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1/2024-78180 | 成文日期 | 2024-04-26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公安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3〕284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陈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瓜沥)行罚决字[2023]05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嗣后,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瓜沥派出所在新街派出所办案,程序不合法,且因纠纷由新街派出所引起,新街派出所利用位置优势,影响结果公正;2.新街派出所工作人员侵犯申请人的名誉权,且寻衅滋事。新街派出所工作人员不作为、拉偏架,侮辱申请人人格,称申请人所在公司不好,申请人不是人才;3.瓜沥派出所单方处罚申请人,而未处理新街派出所工作人员。综上,申请人提起复议,请求撤销萧公(瓜沥)行罚决字[2023]05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5月30日,被申请人所辖瓜沥派出所接新街派出所报案称,2023年5月30日11时许,一名叫陈某的女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派出所户籍大厅内采用辱骂、用物品砸工作人员的方式扰乱单位秩序。经调查,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单位秩序,2023年5月30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下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萧公(瓜沥)行罚决字[2023]05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职权依据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发生于杭州市萧山区,故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二、事实认定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现已查明2023年5月30日,申请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新街派出所户籍大厅办理业务时,因不满工作人员业务工作,采用辱骂、用物品砸工作人员的方式扰乱单位秩序。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材料、视听资料、物证等证据证实。三、程序合法性方面。本案中,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作出的萧公(瓜沥)行罚决字[2023]05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送达回执、书证照片,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新街派出所;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及其享有的权利,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4.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本案,受理结果通知报案人;5.传唤证,拟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法进行传唤;6.申请人的询问笔录、身份信息,拟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调查,记录陈述和申辩,身份信息;7.被侵害人朱某南和徐某的询问笔录、身份信息,拟证明被申请人对被侵害人朱某南和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记录其陈述内容,身份信息;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拟证明被申请人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并对现场情况拍照固定;9.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拟证明被申请人对被侵害人朱某南的伤势情况进行登记,并拍照固定;10.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拟证明被侵害人朱某南放弃伤情鉴定;1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委托书,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接受被侵害人朱某南提供的委托书;12.户口本照片,拟证明申请人户口本办理情况;13.视听资料说明、视听资料,拟证明本案案发经过;14.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保障申请人接受调查期间休息、饮食权利;15.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拟证明被侵害人朱某南确认法律文书送达方式及地址。
经审查,本机关对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
1.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证明了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的情况,予以采信。
2.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3证明了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的情况;证据4-15证明了被申请人进行调查核实并处理的情况。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认定的证据并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
2023年5月30日14时24分,被申请人所辖瓜沥派出所接新街派出所报案称,当日11时许,申请人在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新街派出所的户籍大厅内办理业务时,采用辱骂、喧哗、用物品砸工作人员的方式扰乱单位秩序,遂于当日受案。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2023年5月30日,申请人在新街派出所户籍大厅办理业务时,因不满工作人员业务工作,使用喧哗、吵闹、物品砸工作人员的方式扰乱单位秩序。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于2023年5月30日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幅度及询问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被申请人遂于当日对申请人作出萧公(瓜沥)行罚决字[2023]05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瓜沥)行罚决字[2023]05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一、关于主体合法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关于实体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2023年5月30日在新街派出所户籍大厅办理业务时存在扰乱秩序的行为,被申请人综合全案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程序合法性。被申请人在办案中已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5月30日对申请人作出的萧公(瓜沥)行罚决字[2023]05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