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1/2024-78178 | 成文日期 | 2024-04-26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3〕270号
申请人张某舰。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张某舰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所作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通知补正后,本机关于202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嗣后,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杭州萧山某餐饮店某团开设的“芝**底”店铺购买一份意面和披萨,味道和评价描述差别巨大,且申请人在包装里面发现一张卡片,称“全五星10字以上美美评语+晒图 加微信领取3元现金”,商家利用信息差制造口碑优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下称“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虚假信息欺骗误导消费者购买其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以金钱为诱惑,雇佣他人发布使消费者无法正常辨识的广告,未尽广告主的责任与义务,欺诈消费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下称“广告法”)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将此事向被申请人反映并提供相关证据,2023年4月23日被申请人将处理结果反馈给申请人,申请人对该反馈不认可。1.根据《禁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电子商务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极可能存在懒政、不作为、包庇商家的办案态度;2.“好评返现”实质上是电子商务经营者通过货币返现对消费者进行交易贿赂,诱导消费者对产品和卖方的交易行为做出非客观评价行为,严重侵害其他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利益,破坏平台经济的公平交易规则和诚信规则、文化,并非是商家鼓励消费者作出真实评价的举措;3.申请人查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网公开的各省市查处不正当竞争、不正当有奖销售的违法行为查处执法日志,其中浙江省对不正当有奖销售违法行为作出过罚款一万元的行政处罚,并给出过严厉打击的指示;4.申请人在购买商品前看过评价区,看到好评较多,遂购买该商品,收到商品后才发现包装内有“好评返现”卡,结合本人食用体验,与评价区不符,故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的资格。综上,申请人提起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好评返现”卡片照片;2.12315平台投诉举报页面截图。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2023年4月9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反映杭州萧山某餐饮店(下称“当事人”)存在“评价返现”的行为,涉嫌违法,要求赔偿并查处。接投诉举报后,4月18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针对举报事项,4月20日,被申请人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随外卖发放的卡片标注内容为“全五星10字以上美美评语+晒图加微信领取3元现金”字样。被申请人认为, “评价返现”行为系商家鼓励消费者作出评价的举措,至于消费者作出的评价是基于消费体验的真实意思表述,还是因为返现的诱惑所作出的虚假陈述,均为自愿行为,商家无法预知也无权干涉,现有证据不必然证明当事人发放“评价返现”卡片与影响用户评价真实性的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该“评价返现”行为与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规范所规制的由经营者直接实施的“虚假宣传(虚构用户评价)”的违法行为,存在明显区别。当事人不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4月2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短信向申请人反馈结果,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二、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申请人在当事人处先购买了意面和披萨,后因所购餐食内含有好评返现卡表示其先前购买行为被误导,属逻辑颠倒,其购买行为与好评返现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申请人对案涉的好评返现卡的调查处置并不对申请人产生权利和义务,另该好评返现卡面向的是不特定消费群体,并非只针对申请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申请行政复议缺乏请求权的基础,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综上,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投诉单及附件;2.现场检查照片提取单;3.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情况说明;4.案件来源登记表;5.不予立案审批表;6.全国12315平台短信告知记录。证据1拟证明被申请人2023年4月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证据2-5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开展核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证据6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
经审查,本机关对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
1.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证明了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进行答复的情况,予以采信。
2.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证明了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情况;证据2-6证明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核查后作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的情况。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认定的证据并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
2023年4月9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反映其在杭州萧山某餐饮店(下称“被举报人”)开设的某团店铺“芝**底”购买披萨和意面,商家在包装里放有“全五星10字以上美美评语+晒图加微信领取3元现金”的卡片,违反电子商务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要求:1.对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进行查处;2.组织调解;3.书面回复申请人。经核实,被申请人认为“评价返现”卡系建立于真实消费基础上,消费者有权依据实际消费体验,自行决定对服务或商品作出整体评价,非虚构交易评价,目前尚未有法律、法规或规章等明确对该类卡片禁止,被举报人未有违法行为,故于同年4月2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年4月23日将处理结果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所作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所作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一、关于主体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故被申请人作为杭州市萧山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案涉举报事项具有处理的职责。
二、关于实体合法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本案中,“评价返现”卡系建立于真实消费基础上,消费者有权依据实际消费体验,自行决定对服务或商品作出整体评价,非虚构交易评价。对于消费者作出的评价是基于消费体验的真实意思表示还是因为返现的诱惑作出的虚假陈述,商家无法预知也无权干涉,现有证据不必然证明商家发放“好评返现”卡片与影响用户评价真实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程序合法性。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核查后于同年4月2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年4月23日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办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4月20日对申请人举报事项所作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