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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H001/2024-78176 成文日期 2024-04-26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其他

案号:杭萧政复〔2023〕265号
申请人:韩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发展和改革局

申请人韩某认为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发展和改革局未履行调查职责的行为违法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4-04-26 09:28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政府办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3265

申请人韩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发展和改革局。

申请人韩某认为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发展和改革未履行调查职责的行为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6月5日收到相关申请材料。经审查后,本机关于次通知其补正,并于同年6月11日收到其补正材料,后614日立案受理。嗣后,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根据杭萧政复〔2023〕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申请人已获悉易*新程(杭州)有限公司违法经营的情况1.根据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特定的、独有的监管职权,与信访不同;2.本案和民事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3.被申请人具有法定的调查(监管的具体措施)职责而未予履行,行政不作为。综上,申请人提起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调查职责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作出答复,程序合法2023年1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杭州市萧山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获取根据被申请人在2023年1月13日浙江政务服务网发给申请人的答复。请公开贵局的答复意见的信息,因申请信息不具体、不明确,被申请人于日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2023萧发改信补第3号】。后被申请人于2月5日收到申请人补正回复信息,被申请人已于2月28日向申请人告知【2023萧发改信答第3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答复内容适当申请人要求公开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3日浙江政务服务网发给申请人的答复意见,因对申请人信访投诉材料的处理情况属于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项的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依法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同时就申请人欠款问题所产生的经济纠纷,一并告知申请人可以向相关债务人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据此,被申请人已依法向申请人作出案涉答复内容,告知其处理情况,认定事实清楚,答复内容适当。三、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答复行为没有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针对申请人要求获取“根据被申请人在2023年1月13日浙江政务服务网发给申请人的答复。请公开贵局的答复意见”的信息,被申请人系已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平台向申请人答复,申请人亦收到答复内容,并对答复内容知情,故无重复答复的必要,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答复行为亦没有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四、被申请人不存在未履职的违法情形2017年8月,申请人与*新程(杭州有限公司(下称“被投诉人”)开展郑州市地区业务过程中产生经济纠纷。被申请人经核实情况,业务发生时,国家并未出台关于融资担保监督管理条例,被投诉人无违规经营行为。而按照非持牌汽车融资担保整顿工作统一部署,被投诉人已于2019年全面退出融资担保业务,留存业务依据合同要求逐步降解,不允许有新增融资担保业务,同时被申请人已联系属地对被投诉人进行风险排查,并要求企业出具有关情况反馈书。另因申请人与被投诉人涉经济纠纷已由法院判决,故建议申请人与被投诉人以诉讼方式解决。故被申请人已经向被投诉人核实情况,履行调查职责,不存在任何未履职的违法情形。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并依法向申请人告知,内容适当且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答复内容和程序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网页截图;2.申请人的杭州市萧山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2023萧发改信补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告知书》;4.申请人对补正通知的答复;5.2023萧发改信答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6.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21)苏0104民初12689号《民事判决书》;7.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21)苏0104民初12813号《民事判决书》;8.杭萧政复〔2023〕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3年1月10日,被申请人在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上收到杭州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转送的申请人的投诉事项。申请人反映的事项为:2017年8月,申请人与易*新程(杭州)有限公司开展郑州市地区业务,后续申请人向易*新程推荐四名客户并交纳服务费,但易*新程至今未向此四名客户开具发票,导致申请人无法与该四名客户核对账目,并向其索要欠款,从而造成申请人极大的损失和困扰。为此,申请人向杭州市金融监管局和银保监局咨询,两单位均没有易*新程的备案。申请人认为,易*新程公司并无金融业务资质,属于超范围经营,即违法经营的一种。被申请人经核实后于2023年1月13日通过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对申请人作出如下答复:“核实情况:2017年8月,信访人韩某与易*新程(杭州)有限公司开展郑州市地区业务并产生经济纠纷。经信访人了解,易*新程公司并无金融业务资质,认为是超范围经营,特提起投诉。处理情况:(1)按照非持牌汽车融资担保整顿工作统一部署,易*新程(杭州)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全面退出融资担保业务,留存业务依据合同要求逐步降解,不允许有新增融资担保业务。(2)已联合属地对易*新程(杭州)有限公司进行风险排查,并要求企业出具有关情况反馈书。因信访人与易*新程经济纠纷已由法院判决,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建议双方以诉讼方式解决。回访情况:2023年1月12日,16时30分,电话(0571-8272****)联系信访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调查职责的行为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反映的事项为易*新程(杭州)有限公司并无金融业务资质,属于超范围经营,即违法经营的一种。根据《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九条“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和其他地方各类交易场所、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其他地方金融组织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金融监督管理规定,取得相应行政许可或者办理备案。民间融资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向设区的市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备案。”、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未依照规定取得行政许可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相关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未依照规定办理备案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和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民间融资服务企业、民间借贷的借款人不履行备案义务,或者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由设区的市地方金融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对民间融资服务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民间借贷的借款人为自然人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为企业、其他组织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韩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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