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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H001/2024-78174 成文日期 2024-04-26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其他

案号:杭萧政复〔2023〕260号
申请人:裴某平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裴某平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4-04-26 09:26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政府办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3〕260号

申请人裴某平。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裴某平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杭萧综执0900723061449450),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后,本机关于202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嗣后,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6月1日下午14时26分,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城厢中队开出的违法停车告知单(编号:0809303),当时申请人在车内主驾驶室,贴罚单不是目的,人在车内应该当场告知不能违停。申请人打电话到城厢中队,被要求提供周边道路监控以及申请人在车内的证据,并被告知执法照片没有拍到申请人,但罚单开具时申请人在驾驶室。申请人要求看执法照片,反被要求举证,申请人认为超出普通公民能力,被申请人的说法毫无道理。故提起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杭萧综执0900723061449450)。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违法停车告知单;2.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6月1日14时6分,被申请人执法队员依职权巡查至萧山区某路某号人行道路段时,发现该处有车牌号浙AG****的小型汽车未按规定停放于人行道上,车辆停放位置未施划有机动车停车泊位。执法队员现场观察浙AG****车辆驾驶室内无人,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了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执法人员遂即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编号:09NO. 0809303)张贴于该车前挡风玻璃上,同时拍摄现场照片3张。该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当时其本人在车内主驾驶室的问题,后经调取案涉路段周边监控,被申请人核实确认浙AG****车辆被贴单查处时,申请人未在浙AG****车辆驾驶室内。申请人提出的上述理由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不予认可。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行为处罚适当。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属于不按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的行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对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行人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150元罚款。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适当。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行为处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过程中,依法进行了对违停车辆进行拍照取证、按要求填写预定格式的《违法停车告知单》并张贴在机动车挡风玻璃前。申请人在收到《违法停车告知单》后,到被申请人违停处理窗口接受处理,被申请人按规定填写预定格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直接送达申请人,行政处罚正式生效。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行为处罚程序合法正当。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车辆违停现场照片,拟证明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时间、位置、现场车辆停放情况;2.违法停车告知单,拟证明被申请人在查获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行为后开具的告知单内容;3.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4.执法证,拟证明执法人员系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且具有执法资格;5.监控视频材料,拟证明申请人浙AG****车辆被贴单查处时,申请人未在浙AG****车辆驾驶室内的事实。

经审查,本机关对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

1.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证明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予以采信。

2.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3和5证明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证据4证明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具有执法资格的情况。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认定的证据并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6月1日14时6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职权巡查至萧山区某路某号人行道路段时,发现该处有车牌号为浙AG****的小型汽车停放于人行道上,因车辆停放位置无停车泊位,且执法人员现场观察浙AG****车辆驾驶室内无人,遂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编号:09NO. 0809303)张贴于该车前挡风玻璃上。申请人在收到《违法停车告知单》后,于2023年6月14日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杭萧综执0900723061449450)。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杭萧综执0900723061449450)是否合法。

《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省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和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八条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确定的范围,行使相应事项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等职权。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专业领域的部分或者全部执法事项纳入到综合行政执法范围,并对相关专业行政执法队伍进行归并整合。具体方案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的通知》(浙政办发〔2020〕28号)规定:“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加强日常巡查,受理投诉、举报;发现人行道违法停车的,及时制止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故被申请人具有对人行道违法停车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限制、禁止的区域或者路段通行、停靠的机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地点通行或者停靠。”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6月1日14时6分在萧山区某路某号未设置停车泊位的人行道路段处停放小型汽车,属于未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罚适当。另,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杭萧综执0900723061449450)。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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