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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H001/2024-82695 成文日期 2024-11-01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案号:杭萧政复〔2023〕877号
申请人:杭州某超市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杭州某超市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作出的杭萧市监处罚〔2023〕18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4-11-01 16:08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政府办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3〕877号

申请人杭州某超市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杭州某超市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作出的杭萧市监处罚〔2023〕18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2月14日收到相关申请材料。经审查,本机关对本案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举报人系职业打假人,因申请人不愿意向举报人支付1000元的赔偿,举报人故意将其投诉至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人并未对举报人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举报人系明知商品过期故意购买,恶意要求赔偿,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处罚不合理。故申请人请求撤销杭萧市监处罚〔2023〕18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减轻行政处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处罚决定书;3.政府非税收入缴款单。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2023年5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 的举报,反映申请人向其销售过期枸杞、辣条,要求依法处理。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4日到申请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申请人证照齐全,现场未发现案涉过期食品。次日被申请人要求举报人提供违法线索进行反馈,6月21 日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在申请人处购买过期食品的视频、图片、付款凭证等。因现有证据符合立案条件,故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6日予以立案。经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5月23日向举报人销售“风*”平江辣条(生产日期2022/12/24,保质期:常温下150天)一包,售价4.5 元;“塞*福”枸杞(生产日期20211109,保质期:15个月)一包,售价18.8元,销售当天两款商品均已超过保质期。申请人无法提供该产品的进货单据,无法确认同批次产品的购入时间,也无法提供销售记录。申请人对于视频环境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视频拍摄前案涉商品来源存疑,认为案涉商品系举报人视频拍摄前由他人 放入,并非申请人待售商品。但申请人无法提供案涉商品的销售 记录,也无法提供其所称的案涉商品为他人放入的相关证据。被 申请人认为,举报人是否为生活需要而消费,是否为职业打假人, 并不影响申请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事实。同时举报人已向被申 请人提供了原始购买视频及拍摄器材,而申请人虽对案涉过期食 品来源存疑,但无法提供该过期食品系他人放入的相关证据。故 结合现有证据,认定申请人向举报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风*”平江辣条一包,金额4.5元;“塞*福”枸杞一包,售价18.8元。申请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属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鉴于申请人系初次违法,经营规模较小,销售的过期食品货值较小,并能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参照《浙江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意见》(试行)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给予申请人减轻处罚,处没收违法所得23.3元,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本案自2023年7月6日立案,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期间因案情复杂,举报人直至9月20日才到被申请人处配合调查,故期间延长调查期限两次。被申请人于 2023年11月9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本案依法经立案、调查、告知、集体讨论、决定及送达等程序,依法保障了申请人权益,程序合法。二、申请人复议理由不成立。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陈述无依据。一是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案涉产品的实物照片、付款凭证、购物视频,且举报人从进入店铺前开始摄像,到购买案涉产品后离开店铺,拍摄案涉产品生产日期、保质期,其过程无中断,申请人违法事实成立。举报人是否为生活需要而消费,是否为职业打假人,并不影响申请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事实。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已综合考量申请人初次违法,经营规模较小,销售的过期食品货值较小,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等因素,已对申请人按法定最低处罚数额30%以下予以较大减轻之处罚,过罚相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浙江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举报  单;2.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经营者身份证;3.现场笔录;4. 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及授权委托书;5.举报人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 6.举报人提供的案涉商品的实物照片、付款凭证及购物视频光盘; 7.案件来源登记表;8.立案审批表;9.延长立案期限审批表;10.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11.案件审核表;12.案件讨论记录;13.行政处罚建议审批表;14.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5.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16.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7.浙江省(萧山区)非税收入缴款单及浙江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电子)。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5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反映申请人向其销售 过期枸杞、辣条,要求依法处理。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事项后,于2023年5月24日到申请人经营场所进行核查,未发现案涉过期食品。后被申请人要求举报人提供违法线索,举报人于2023年6月21 日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在申请人处购买过期食品的视频,被申请人遂于2023年7月6日予以立案。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申请人 于2023年5月23日向举报人销售“风*”平江辣条(生产日期 2022/12/24,保质期:常温下150天)一包,售价4.5元;“塞*福”枸杞(生产日期20211109,保质期:15个月)一包,售价18.8元,销售当天两款食品均已超过保质期。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鉴于申请人系初次违法,经营规模较小,销售的过期食品货值较小,并能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于2023年11月8日作出杭萧市监罚告〔2023〕1236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 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参照《浙江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意见》(试行)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没收违法所得23.3元,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杭萧市监处 罚〔2023〕18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一、关于主体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就案件查处的具体管辖分工作出规定。”本案发生在被申请人负责的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

二、关于实体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向举报人销售了过期食品,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座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浙江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意见(试行)》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处罚:……(四) 其他应当减轻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已综合考虑申请人系初次违法、经营规模较小、销售的过期食品货值较小以及积极配合被申请人调查等因素,给予申请人减轻行政处罚,对申请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3.3元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处罚决定,过罚相当。申请人提出举报人系职业打假人,其消费行为并非为生活所需。本机关认为,举报人是否为职业打假人,并不影响对申请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事实的认定。另,举报人已就申请人销售过期食品一事配合被申请人调查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购买过期食品的原始视频及拍摄器材进行核对,申请人虽辩称过期食品来源存疑,但其未提供过期食品系由他人放入的证据,故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关于程序合法性。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已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集体讨论、决定及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 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11月20日对申请人作出的杭萧市监处 罚〔2023〕18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 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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