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1/2024-82693 | 成文日期 | 2024-11-01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公安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3〕854号
申请人王某辉。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王某辉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宁围)行罚决字〔2023〕114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2月4日收到相关申请材料。经审查,本机关对本案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两人以上共同殴打他人情形的处罚偏轻;二、申请人未见到拘留羁押的送达回证,未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三、被申请人未及时调取监控录像,未对其进行伤势鉴定,在缺失关键证据的情况下草草结案,有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的嫌疑;四、被申请人未对民间纠纷进行调解,也未征询申请人是否接受调解意见,以拘留申请人的方式威逼恐吓申请人,逼迫其放弃追究打人者的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五、被申请人遗漏处罚对象,打人者为二男一女,被申请人只处罚了两名男子;六、申请人未及时得到必要的医疗救助,事发于凌晨4点,直至10点才将申请人送去医院检查,且未得到救治。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宁围)行罚决字〔2023〕114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作出的萧公(宁围)行罚决字〔2023〕114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第一、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发生于我局辖区,且我局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另外,本局在办案过程中,已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第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我局调查:2023年12月3日3时40分许,杨某强、杨某飞在萧山区宁围街道某菜馆内,因琐事与王某辉发生矛盾,杨某强、杨某飞用手掐脖子、拳打的方式对王某辉实施殴打。后杨某强又用手掐脖子、手打的方式对王某诚实施殴打。造成王某辉眼部、颈部、胸腹部多处受伤、王某诚头部受伤。杨某强的行为系殴打他人。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第三、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第三人杨某强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杨某强作出的萧公(宁围)行罚决字〔2023〕114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宁围) 行罚决字〔2023〕114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答复书;2.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及快递面单;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4.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及快递面单;5.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6.传唤证;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杨某飞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9.杨某强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10. 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11.王某诚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12.施某凤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13.体表原始伤情登记表及伤势照片;14.放弃伤势鉴定确认书;15.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关键内容文字说明及视听资料光盘;1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
为查明事实,本机关依法向被申请人调取了:1.鉴定委托书;2. 申请人未参加鉴定的情况说明。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12月3日3时58分, 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警称2023年12月3日3时40分许,申请人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某菜馆,与杨某强、杨某飞因倒水喝的声音太大发生纠纷,后引起肢体冲突,被申请人于当日予以受案。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2023年12月3日3时40分许,杨某强、杨某飞在萧山区宁围街道某菜馆内,因琐事与申请人发生矛盾,杨某强、杨某飞用手掐脖子、拳打的方式对申请人实施殴打。后杨某强又用手掐脖子、手打的方式对王某诚实施殴打。此事造成申请人眼部、颈部、胸腹部多处受伤,王某诚头部受伤。被申请人认为杨某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遂在告知杨某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幅度及询问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后,于2023年12月3日对杨某强作出萧公(宁围)行罚决字〔2023〕114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决定给予杨某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2月3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受案后已委托杭州市萧山区公安司法鉴定 中心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后申请人未参加鉴定;王某诚、杨某飞均放弃伤情鉴定。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宁围) 行罚决字〔2023〕114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一、关于主体合法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 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关于实体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杨某强、杨某飞用手掐脖子、拳打的方式对申请人实施殴打,后杨某强又用手掐脖子、手打的方式对王某诚实施殴打。被申请人认定杨某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对杨某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同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施某凤存在殴打行为,且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 正常生活、侵犯隐私、非法侵入住宅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解处理……”,本案不属于情节较轻,不适用调解程序,故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对施某凤进行处罚以及未对民间纠纷进行调解的意见,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关于程序合法性。被申请人在办案中已依法履行了受案、 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已委托杭州市萧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故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意见,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 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12月3日对杨某强作出的萧公(宁围) 行罚决字〔2023〕114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 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1日